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陳俊男 送達代收人 楊淑貞 被告 黃溪泉 訴訟代理人 黃莊月娥 被告 黃碧輝
吳清 田 黃文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龍清雲 被告 吳宥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吳弦家
黃國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重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3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志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弦家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清田 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碧輝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宥憲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喆單獨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溪泉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溪泉、黃碧輝、黃國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35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皆已有舊有房屋,原告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做更為妥善之利用,並合乎經濟上之便利、有效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共有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宥憲:
1.系爭土地於84年2月7日經當時之部分共有人 吳清受 (即被告吳宥憲、吳弦家之父)、 黃碧煌 (即被告黃文志之父)、被告吳清田、被告黃碧輝就其應有部分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土地座落○○里鎮○○段○○○○號『各人分別面積以土地登記簿取得持分為準』查上開土地係吾倆等與 黃榮初 、黃溪泉、 黃瑞賢 所共有,茲經協議分別為前後AB二大塊、『六米巷道二筆巷道按照原有持分比例共有』並經抽籤結果前面『A』部分向南『甲』歸吳清受取得位置在東邊;『乙』歸黃碧輝取得位置在中央;『丙』歸吳清田取得位置在西邊;後面向東『丁』歸吳清田取得位置在南邊;『戊』歸吳清受取得位置在中央;『己』歸黃碧煌取得位置在北邊。『各人取得位置如略圖表示』…」。
2.系爭同意書中所提及之共有人黃榮初,其持分經由買賣登記予被告黃國喆取得;另一共有人黃瑞賢,其持分亦經由買賣登記予原告陳俊男取得。而共有人吳清受過世,其持分經由被告吳宥憲(即吳清受之長子)、被告吳弦家(即吳清受之次子)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人黃碧煌過世,其持分經由被告黃文志(即黃碧煌之子)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3.被告乃依照系爭同意書所示經數共有人簽名確認之分割方案簡圖,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弦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碧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宥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喆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溪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4.另系爭同意書除六米道路(既有巷道)外,當時尚有規劃一條五米道路,惟依現今系爭土地四周已有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且依被告吳宥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因此無須再額外增設該五米聯外巷道。
5.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僅就自己應有部分單獨進行分割,就其他共有人部分仍採共有並未各別分配位置,然各共有人並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故原告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當不足採。
6.被告吳清田之分配方案(即丙方案),並未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共有人之分配位置進行分割,而是將自己與被告吳宥憲於同意書所分配位置互換,此分割方式與當初被告吳清田所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符,被告吳清田應當受其本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之拘束,是以,被告吳清田臨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不符,其主張當無理由。
(二)被告黃溪泉:同意分割,但要依照我原本住的位置,就是編號I,上面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是79-1號。
(三)被告黃文志:同意依被告吳宥憲之分割方案(即乙方案)分割,我的位置是在編號A,希望東側道路可以從原本3米拓到5米。
(四)被告吳弦家:同意依被告吳宥憲之分割方案(即乙方案)分割,我的位置是在編號B,希望東側的路寬一點。
(五)被告黃國喆:同意分割,就照我的位置分割,我的位置是在編號H。
(六)被告吳清田:
1.同意分割,主張不變動現況,照我房子的位置分割,建物在編號F、D的一半,編號J是一個工廠,工廠沒有門牌號碼。編號A、B、C、D、E、F門牌號碼都是78號。
2.系爭三合院古厝雖是5人共同持有,但除了被告吳清田夫妻長期居住,其餘4人早已長達20多年未居住此處。
3.系爭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我當時有說分割成的話,十年後我拆房子,如果分割不成就無效,所以我認為當時的分割協議是不成立、無效的。
4.請求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弦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碧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宥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喆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溪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七)被告黃碧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南側及中間均為道路,南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有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及後方水泥增建及附屬鐵皮建物,現使用人為被告黃溪泉;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建物(未保存登記),現使用人為被告黃國喆;北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三合院,現使用人為吳清田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就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其他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顯與各共有人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之意見不符,自不足採。
3.觀被告吳宥憲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吳清田提出之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分割方案,除系爭土地中間部分靠東、西兩側位置分得之人互易(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由吳宥憲取得靠東邊之F位置,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則由吳清田取得靠東邊之D位置)外,其餘之分割方法均相同,而被告黃溪泉、黃國喆均表示只要在自己原使用之位置即可(如附圖乙、丙所示分割方案均將黃溪泉、黃國喆二人分在原使用之位置),被告黃文志、吳弦家表示同意吳宥憲主張之如附圖乙方案。是綜合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及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南側及中間均有道路等情,足認如附圖乙、丙二方案均為可行之分割方案。
4.被告吳清田雖否認曾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4頁),惟觀其當庭自陳【當天(指簽系爭同意書那天)大家吵著要分割,還有叫地理師來看風水,地理師說我那邊的地風水比較好,就叫我哥哥出來一起說要抽籤,人多我沒有辦法,兄弟們都在現場,就讓他先抽,我當時有說分割成的話,十年後我拆房子,如果分割不成就無效,就跟我拿地契、路契、印章、五千元,說要去代書那邊辦分割,隔幾天地政人員有來,後來我南邊少了二十幾坪,陳俊男的前手地主還說要拿三萬才要分割,後來吳宥憲父子說不要分割要放棄,我的五千元也拿不回來,所以我認為當時的分割協議是無效的,所以我認為當時的分割是不成立、沒有效的,既然沒有成,地還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5頁),顯見系爭同意書簽立當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抽籤決定共有人位置之分割協議,且被告吳清田亦抽到如附圖乙方案所示靠西邊之D的位置,而被告吳宥憲之父親抽到如附圖乙方案所示靠東邊F的位置,所以吳清田才會說當時的協議無效。至於被告吳清田復陳稱當天有附「如未辦成分割,協議就無效」之條件云云,既為被告吳宥憲所否認,而系爭同意書上亦無任何附條件之文字,且被告吳清田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吳清田稱該協議附「如未辦成分割,協議就無效」之條件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吳宥憲陳稱就系爭土地曾有依系爭同意書分割之協議等語,為可採信。
5.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暨曾有之協議(系爭同意書協議之分割位置)、分割後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被告吳宥憲提出之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弦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碧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宥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喆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溪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應有部分比例│├────┬────────┬────┬────────┤│黃溪泉│10000分之1667│黃碧輝│10000分之625│├────┼────────┼────┼────────┤│吳清田│10000分之2708│黃文志│10000分之625│├────┼────────┼────┼────────┤│吳宥憲│10000分之1250│吳弦家│10000分之625│├────┼────────┼────┼────────┤│黃國喆│10000分之1667│陳俊男│10000分之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