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方上銘 被告 王奕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高麗蘭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政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政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奕翔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46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84巷36弄79號前,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越前方欲右轉安和路5段84巷之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被告王奕翔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奕翔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政郎、高麗蘭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醫療費用11,344元、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術後療養看護費用10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7,900元、回診交通費用3,605元、鑑定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計有606,84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前揭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用不爭執,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照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惟其上並未載明照護地點、被照護者,亦未記載照護之起訖日,難認原告確實有受照護。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出院後有他人照護之必要。
⒉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自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顯見系爭機車已無修理之可能。又原告僅係請機車行估價,並非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且原告自陳系爭機車已使用8、9年,市場上應無價值。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由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7月18日已自鉅侑企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退保時之薪資為22,000元,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
⒋鑑定費用:
雙方肇事責任已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責任已臻明暸,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職業等,再予以酌定。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認原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王奕翔同為肇事原因。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奕翔於107年7月26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46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越時保持安全距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84巷36弄79號前,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越前方欲右轉安和路5段84巷,且亦未注意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王奕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調解卷第29、30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344元(調解卷第31至57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計程車費為3,605元(調解卷第63至6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住院5日(10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調解卷第59頁)。
㈥原告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無須他人照護(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㈦全日照護之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
㈧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97年3月出廠。
㈨系爭事故鑑定費為3,000元,原告僅請求1,500元(調解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王奕翔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與有過失,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王奕翔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奕翔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王政郎、高麗蘭為其父、母,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調解卷第81頁)。被告王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王政郎、高麗蘭身為其父、母卻任由被告王奕翔無照騎乘機車,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被告王政郎、高麗蘭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王奕翔之生活已盡監護的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政郎、高麗蘭應與其子被告王奕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係由其母親 柯月鳳 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看護期間6日,費用合計12,000元;術後療養看護費用,亦由母親柯月鳳看護照顧,以每月3萬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看護3個月,費用合計10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為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住院5日(10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其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無須他人照護,全日照護之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僅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1,200元×5日=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估價修理費用為12,500元,但因受損太嚴重,遂未修理而直接報廢,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該估價單內容,其上並未記載修理車輛之車牌,且系爭事故係於107年7月26日發生,估價單日期卻係108年1月20日,兩者相差將近半年,實難遽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其必須修復或更換之零件係如該估價單所載,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9個月之薪資,共
207,900元。惟查,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我沒有工作,但因此車禍導致我無法去任職新工作,我當時找到工作的簡訊已經刪除,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0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任職新工作,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佐,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⒍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為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該鑑定費用係為證明被告王奕翔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王奕翔賠償。而原告依過失責任比例,僅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之50%即1,5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因被告王奕翔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當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約25,000元,未婚,107年度所得為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奕翔目前就讀高職,107年度所得為186,9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政郎高職畢業,離婚,107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台;被告高麗蘭國中畢業,離婚,107年度所得為47,9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22,920元等情,經原告、被告高麗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復有被告三人之戶籍資料(調解卷第79至81頁、第9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王奕翔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奕翔賠償之金額計為182,449元(
計算式:11,344+6,000+3,605+160,000+1,500=182,449)。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王奕翔,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王奕翔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91,975元【計算式:(11,344+6,000+3,605+160,000)÷2+1,500=91,975,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就鑑定費用3,000元僅請求50%即1,500元,故此部分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王奕翔之賠償金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調解卷第
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