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訴人劉 張金花
劉渶明 劉渶清 劉渶彰 劉渶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上訴人 劉松茂 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劉張金花 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劉渶明以次4人、訴外人 劉渶堂 為被上訴人之弟、妹(上訴人與劉渶堂下合稱劉張金花等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劉張金花等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劉張金花等人業以民國105年10月21日彰化南郭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伊得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7。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原證3書面建議(下稱系爭書面建議)及104年6月7日被上訴人與劉渶彰、劉渶堂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贈與劉張金花等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1/7。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1/7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 劉金龍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承,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劉金龍為訴外人 劉火賔 之長子,亦為劉張金花之配偶,被上訴人、劉渶明以次4人及劉渶堂之父。劉金龍於6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劉渶堂計7人。劉火賔於60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劉金龍之應繼分為1/6,因其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劉火賔其餘繼承人 劉金泉 、尤 劉瓊雲 、劉麗卿、 劉麗春劉金木 (下合稱劉金泉等人)於65年6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上開464-1地號土地 嗣經 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劉金泉等人於68年5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同段464-5、464-11、464-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64-
9、464-15、46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由此可見,劉金龍繼承劉火賔之遺產已經兩造及劉渶堂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登記或出售之困難,而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劉火賔其他繼承人就劉金龍之應繼分亦無爭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非屬遺產糾紛,劉張金花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訴訟,且被上訴人、劉渶明、劉渶清、劉渶堂於辦理劉火賔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均已成年,學歷亦相同,並無將全部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況劉金龍之遺產僅分由男性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渶明、劉渶清、劉渶彰、劉渶堂,下合稱劉渶堂等人)取得,是劉張金花證稱劉金龍繼承之劉火賔遺產係由兩造及劉渶堂等7人繼承,因被上訴人認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不易出售,且為避免訴訟,始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顯不可採。而劉渶堂自承不知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證言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67年公告現值計算,劉金龍名下遺產為50萬0,240元,高於劉金龍所繼承劉火賔之遺產價值16萬6,265元,則上訴人主張劉金龍遺產已由劉渶堂等人繼承,則價值較高之劉火賔名下遺產,即無可能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附表一編號12土地係於78年4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4日)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曾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未能證明兩造曾有會算,上訴人謂伊以附表一編號12土地徵收補償款抵償其須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亦難信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劉惠琪 所作系爭書面建議,僅在表明被上訴人於劉張金花等人支付180萬元後,同意將其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張金花等人,暨由劉張金花等人負擔所需稅金之和解方案,核與借名登記無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土地6/7予劉張金花等人之意。觀諸104年6月7日劉渶彰、劉渶堂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並無提及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固同意分配系爭土地6/7予劉張金花等人,惟此係被上訴人顧念親情所為之讓步,雙方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1/7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劉張金花結證稱因伊與劉渶冠未分得劉金龍本身之遺產,故伊表示劉金龍繼承劉火賔遺產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但因被上訴人認如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不易出售,而伊不會處理訴訟,劉渶冠當時年紀尚小,亦不宜當登記名義人,故要求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明確(一審卷第80頁)。而劉張金花不識字,劉火賔所遺之464-1地號土地確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被上訴人與劉火賔其他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劉渶冠為00年0月
00日生,其於6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就劉火賔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年僅15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第27頁),核與劉張金花上開證述似均相符。其次,系爭書面建議載明:「第1部分①該土地(指系爭土地),7分之1,賣給你們6個人,6個人都有名,清的180萬元,7分之1土地增值稅你們要付。……第2部分①另外,7分之6贈與給你6個人,你們要付贈與稅,6個人都有名……」(一審卷第35頁),系爭錄音譯文亦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土地
70餘坪,伊只保留伊之份前額10餘坪,其餘60餘坪由上訴人等6人去分,伊沒有要拿2份等語(一審卷第112、140頁)。倘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何以願只保留1/7,而將6/7之土地分與上訴人等6人?原審未將前開證據合併觀察,詳予勾稽,僅以系爭書面建議及前開譯文未有借名登記用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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