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411號、第14441號、第15138號、第15506號、第15507號、第15508號、第15509號、第155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一、六、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即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九)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蓁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欄「 楊孟宏 (未提告)」更正為「楊孟宏(已提告)」;證據部分「被害人楊孟宏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本案被告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短期內即有9次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參以被告前於108年6月至7月間,短期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嗣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2
6號判決判處拘役及罰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及多時,旋於同年7月至8月間又再犯本案9次竊盜犯行,自應均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9次竊盜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被害人 郭東麟方薇綾戴靖羽沈睿騰 、陳 文貴 及告訴人 方凱弘 、楊孟宏、 吳祐源黃新月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編號1│(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腳踏車1台(已發│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表編號2│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腳踏車1台(已發│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表編號3│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腳踏車1台(已發│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表編號4│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肉粽1串共13粒(│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表編號5│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編號6│(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編號7│(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輕型機車1部(已│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編號8│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玉山高粱酒1瓶(│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表編號9│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99號108年度偵字第14411號108年度偵字第14441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8號108年度偵字第15506號108年度偵字第15507號108年度偵字第15508號108年度偵字第1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5510號被告王蓁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9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郭東麟、方凱弘、方薇綾、戴靖羽、楊孟宏、沈睿騰、 陳文貴 、吳祐源、黃新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8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扣得肉粽1串共13粒(已發還);於108年8月26日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已發還);於108年8月26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山高粱酒1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凱弘、吳祐源、黃新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王蓁德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東麟│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方薇綾、戴靖羽、││││楊孟宏、沈睿騰、陳││││文貴之證述,告訴人││││方凱弘、吳祐源、黃││││新月之指訴││├──┼─────────┼──────────────┤│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備註│├───┼────┼──────┼───┼────────┼─────┼────┤│1│108年7│臺南市關廟區│郭東麟│王蓁德見郭東麟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17日│中正路863│(未提│管領之車牌號碼│OWH-603號│偵字第│││18時許│號郭東麟住處│告)│OWH-603號普通重│普通重型機│13999號││││前││型機車鑰匙未拔,│車0部(│││││││逕發動電門,竊取│已發還)│││││││上開機車0部得││││││││手。│││├───┼────┼──────┼───┼────────┼─────┼────┤│2│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方凱弘│王蓁德見方凱弘所│藍綠色腳踏│108年度│││月7日│正義街37號│(已提│有藍綠色腳踏車未│車0部(│偵字第│││9時37│山西宮涼亭旁│告)│上鎖,逕騎乘該腳│已發還)│15138號│││分許│││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3│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方薇綾│王蓁德見 方薇綾所 │藍色 捷安特 │108年度│││月16日│ 武聖路 17號│(未提│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腳踏車0│偵字第│││15時31│QQ便利商店│告)│踏車未上鎖,逕騎│部(已發還│15509號│││分許│前││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4│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戴靖羽│王蓁德見戴靖羽所│藍色捷安特│108年度│││月16日│中央路246│(未提│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腳踏車0│偵字第│││19時42│號全家便利商│告)│踏車未上鎖,逕騎│部(已發還│15510號│││分許│店前││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5│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楊孟宏│王蓁德開啟未上鎖│肉粽1串│108年度│││月17日│中正路965│(未提│之冰箱門,徒手竊│共13粒(│偵字第│││7時57│號李家肉粽店│告)│取楊孟宏所有之肉│已發還)│14411號│││分許│││粽1串共13粒││││││││得手。│││├───┼────┼──────┼───┼────────┼─────┼────┤│6│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沈睿騰│王蓁德見沈睿騰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25日│中央路230│(未提│有之車牌號碼│MLV-3128│偵字第│││17時10│號八二三超市│告)│MLV-3128號普通│號普通重型│15506號│││分至17│前││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機車0部││││時20分│││,逕發動電門,竊│(已發還)││││間某時│││取上開機車0部││││││││得手。│││├───┼────┼──────┼───┼────────┼─────┼────┤│7│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陳文貴│王蓁德見陳文貴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25日│中央路246│(未提│管領之車牌號碼│269-MQC號│偵字第│││19時許│號全家便利商│告)│269-MQC號普通重│普通重型機│15508號││││店前││型機車鑰匙未拔,│車0部(│││││││逕發動電門,竊取│已發還)│││││││上開機車0部得││││││││手。│││├───┼────┼──────┼───┼────────┼─────┼────┤│8│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吳祐源│王蓁德見吳祐源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25日│崇平路83巷│(已提│有之車牌號碼│QN9-875號│偵字第│││18時至│10號吳祐源│告)│QN9-875號輕型機│輕型機車0│15507號│││20時30│住處前││車鑰匙未拔,逕發│部(已發還││││分間某時│││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0部得手。│││├───┼────┼──────┼───┼────────┼─────┼────┤│9│108年8│臺南市關廟區│黃新月│王蓁德趁隙徒手竊│山高粱酒│108年度│││月26日│中山路2段│(已提│取貨架上之山高│1瓶(已發│偵字第│││20時52│27號統一便│告)│粱酒1瓶得手。│還)│14441號│││分許│利商店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