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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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上訴人 吳順成 (原名 吳佳明
吳佳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7、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01、15702、16262、16263、16264、16265、16
647、19323、193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17、26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6011、17164、1716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順成(原名吳佳明)、吳佳眞相類上訴意旨略謂:㈠我吳順成甘冒道上大忌,自白毒品犯罪,自陷生命、身體安
危及名譽於險地,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其他正犯,無非是希望獲得法律寬減及法院能從輕量刑,詎遭第一審量處重刑,原審復逕予維持,不免令人失望;尤以我本坐擁天倫之樂,祇因一時昏瞶,誤入毒海,無奈身罹重病、肢體疼痛,圖藉海洛因止痛,終至入不敷出,踰越法律紅線,再繫囹圄,雙親為此,日夜懸念掛憂,健康日下,身為人子深感不忍,現已悔悟,且我所犯又僅止於朋友間的小量毒品交易,與大盤毒梟迥異,情節當屬輕微,望祈鈞院矜恤上情,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其刑至三分之二,從輕量刑,俾早日復歸於社會。
㈡我吳佳眞販賣毒品的對象、數量非多,實際利得亦微,祇因
身染毒癮,一時失慮,才罹刑章,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縱科以「自白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原審未綜合上情,徒以本案已經前揭規定遞減其刑,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寬典,如此形同懲罰供出毒品來源者,要與刑法第60條、第66條減刑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順成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均累犯,其中2罪係與 吳佳真 共同犯之)、轉讓禁藥(共4罪,均累犯,其中1罪係與吳佳真共同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吳佳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均累犯,其中2罪係與吳順成共同犯之)、共同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的上訴(上訴人等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已確定、送執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而非必須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且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四─㈠內,以逾半頁文字,就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何以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法重情輕、可堪憫恕的情狀之理由,詳為析述;復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均曾因施用毒品,被科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當知毒品之販賣、轉讓及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法律所明禁,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圖小利,無視法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並轉讓禁藥供人施用,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然因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且僅少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仍較有限;另吳順成未深切體認毒害,仍一再施用,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等具體之主、客觀條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吳順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吳佳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自白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的規定,分別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範圍內,及就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於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就吳順成部分,各宣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月、8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2罪〉、4年8月、4年6月、4年5月、4年4月、4年2月〈6罪〉;轉讓禁藥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就吳佳眞部分,各宣處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
4年、3年10月〈2罪〉;轉讓禁藥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吳順成部分為81年2月,超過外部性界限30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限制;吳佳真部分為28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尚難妄指為違法。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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