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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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邱彥榕 律師
被 告 盧 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兩造協議
或法院判決購買價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肆
仟玖佰肆拾貳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十九年四月
間,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原告則係相鄰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各自之土地上原各
有二層磚造之比鄰建物,門牌號碼分為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八十號舊屋)、八十二號(下稱系爭八十
二號房屋),該二建物相連且有約八吋之共同牆壁(下稱系
爭共牆)。詎被告自七十七年起,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
告之同意,即不斷在系爭共牆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
色部分(下稱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上增建及違章加蓋系爭八
十二號房屋至五樓,又未為任何補強措施,致系爭八十號舊
屋因不堪重載負荷而出現牆壁龜裂,原告於九十四年委請建
築師勘查時,始知被告越界建築,乃多次向被告提出異議及
溝通協調,均未獲置理,因系爭八十號舊屋已屬危樓,故不
得已將之拆除,並將建築線內縮而不使用系爭共牆,另行興
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八十號新屋)。而
原告因系爭黃色部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八十號新屋
將來恐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亦無法與他
人合建或新建任何房屋,等同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亦難以出
售系爭八十號新屋,所受損害甚鉅,考量系爭土地完整利用
之經濟價值與防火安全公共利益,被告自應拆除其故意無權
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而違法加蓋之老舊違章建築,以保障
原告之權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將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
地(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九十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八十號舊屋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均為「合順
社區」約一百戶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中之二戶,建設公司於
六十四年興建合順社區時,係採用排屋式建築,相鄰房屋均
採用共同牆壁興建。被告於六十四年購買系爭八十二號房屋
並遷入居住,嗣於七十年間因面積不敷使用,乃邀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其母 王麗雲 ,共同增建三樓,因王麗雲不願出資,
遂由被告在自己之房屋上增建加蓋,雙方之房屋仍使用系爭
共牆。於九十四年間,王麗雲邀被告打除房屋,重新以鋼筋
混凝土改建,被告囿於財力而婉拒,遂由王麗雲單獨拆除系
爭八十號舊屋改建,其因使用鋼筋混凝土材質,不得不捨加
強磚造之系爭共牆,而自行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單獨之牆壁,
而系爭八十號新屋之地界建築線,亦係王麗雲自行指定,其
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共牆亦無異議,足見被告並非不法占有
系爭黃色部分土地,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非故意。如今
,原告繼承王麗雲之房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八十二號房屋
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然目前兩造房屋
牆壁緊貼,並無空隙,且原告訴請拆除之寬度僅約十二公分
,姑不論有無如此微小之拆除工具可供拆除使用,一旦拆除
,有使系爭八十二號房屋倒塌之虞。況即使拆除,一條細長
夾在兩造房屋中間,臨路面寬約十二公分之系爭黃色部分土
地,對原告又有何實益?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繁
榮之地,而屬乙種建築用地之偏遠地區,且被告所占有系爭
黃色部分土地面積僅一點二八平方公尺,被告即便利用該地
作為牆壁之一部,受益效果亦不大,倘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亦應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計算,方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
㈡原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該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相毗鄰。
㈢系爭八十號舊屋已滅失,但未辦理滅失登記,現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系爭八十號新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系爭八十二號房屋坐落系爭相鄰土地上,為被告所有,原係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被告於七十年之後,陸續增建為目前
五層樓房屋,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
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系爭相鄰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
爭八十號舊屋、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
部分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
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
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又未就原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
以上建築物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而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著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亦有明文。系爭八十二號房
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為系爭八十
二號房屋增建之樓層,自屬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之一部分。
而房屋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
其意義,是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
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
,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
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
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
嫌,此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所由生。
系爭共牆係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屬於系爭八十號舊屋及系
爭八十二號房屋共用之牆面,嗣被告於系爭共牆範圍內之
上,陸續增建樓層,尚難謂係故意逾越疆界建築,參諸原
告亦自承於九十四年委請建築師勘查時,方知被告越界建
築,始多次向被告提出異議及溝通協調等情,自難認被告
於七十年間增建時即已知悉而故意逾越疆界建築房屋。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是本件尚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適
用。
⒊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拆除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之原二層樓房外,所加蓋三
樓至五樓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部分,對原二層
樓之結構安全是否有影響?若有影響,是否可補強解決?
所需工法及費用若干?鑑定結果:「⒈經現場目視所及勘
查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即合順街八十二號)之大部分
鋼筋混凝土結構柱皆自一樓延伸至四樓。⒉經現場參照地
政機關地界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之原二層樓房外,所
加蓋之三樓至五樓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築物部分,研判
主要為外牆及鋼筋混凝土梁柱,寬度約十二公分。⒊因三
樓至四樓占原告所有土地之外牆及鋼筋混凝土梁柱等部分
,與「合順街八十號」之建築物緊密相鄰,茲依據現場目
視所及勘查結果及拆除後對原二層樓房之結構安全是否有
影響分別說明如下:⑴三、四、五樓大約十二公分厚之外
牆不屬主結構體,若擬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
五樓部分外牆,並於拆除後作妥適之補強,研判尚屬可行
。⑵五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為原有獨立結構完成後,再
直接加蓋輕鋼架鐵皮屋頂之建物,不屬原有鋼筋混凝土造
梁柱主結構體之一部分,若擬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
之五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並於拆除後作妥適之補強,
研判尚屬可行。⑶至於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樓鋼筋
混凝土梁與柱部分,因該部分與「合順街八十號」之建築
物緊密相鄰,假設拆除工程皆在鑑定標的物(即合順街八
十二號)之範圍內進行時,研判無足夠之施工作業空間供
拆除該部分鋼筋混凝土梁與柱之用,無法實施拆除作業。
⑷若堅持必須歸還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原則下,則需要先
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全部三、四樓鋼筋混凝土梁與柱
後,除了在三樓至四樓再重新組立模板灌注新的補強鋼筋
混凝土梁與柱,與既有未拆除部分之梁與樓地板接合外,
在一樓至二樓亦需於三樓各補強柱之下方既有柱進行「擴
柱」(即加大柱子)補強,若採用此方案,除於打除三、
四樓鋼筋混凝土梁與柱之過程中產生巨大振動或於拆除、
補強施工工期內發生地震,因原結構正處尚未完成補強狀
態,研判皆會造成原結構其他梁柱之新增損害,建議不宜
採用「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樓全部鋼筋混凝土
梁與柱」作為選用之方案。⒋綜合以上說明,⑴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三、四樓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梁與柱不可拆除。
⑵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五樓部分之外牆及部分五
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是可拆除。⑶於第⑵項範圍拆除施
工期間,需作妥適臨時支撐且拆除後需作結構補強。在滿
足⑴~⑶項之條件下,研判拆除所加蓋之三樓至五樓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築物部分,不會對原二層樓房之結構安
全造成影響。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五樓部分之
外牆及部分五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建議之拆除方法與
結構補強方案,詳如附件五。拆除與結構補強工程所需費
用概估結果,約為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而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一百零三年
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六百元計算,
被告所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價值僅五萬九千六百四十
八元,如強令被告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至五樓占有系
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拆除,需花費八十八萬三千六百
三十七元之拆除與結構補強工程費用,二者價值顯不相當
,且對周遭其他房屋所生整體結構安全之風險,亦難以評
估。況拆除之寬度距離系爭八十號新屋僅約十二公分,亦
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防火安全之公共利益。況系爭八十二號
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所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面
積僅佔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約百分之零點九七,比例甚微,
原告復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價購,是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應免為
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
物拆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雖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惟於被
告給付價金買受系爭黃色部分土地前,其占有土地不能謂
有正當權源,仍應至系爭黃色部分土地兩造協議或法院判
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屬住宅區之○○○區○○○○○路底無對外聯
絡道路之位置,最近之便利商店、公車站牌及傳統市場,
均位於○○○區○○○○路上,需步行十餘分鐘始能抵達
,若步行至最近之捷運南港站、南港展覽館站,亦約需二
十餘分鐘,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普通等情,亦據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認系爭黃色部分
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
⒊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可憑,又系爭土地起訴前五年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亦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一類謄本可考。以此計算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之不當得利
為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8,400×1.28×5﹪×5×1/
5=5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係於同年月十八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復有送達證述足稽,是原告請求上開
金額併自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加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再者,被告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後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系爭黃色部分
土地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九元〔計算式:8,400×1.28×5﹪÷12×1/5=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
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五百三十八
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兩造就系爭黃色部分土
地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各九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地政機關測量費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鑑定機關鑑定費十三萬二千元
合計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由被告負擔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餘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由
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