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乙○○即 賴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巿公証處結婚,兩人約定由原告先返台辦理手續後再將相証件寄送被告來台相聚,嗣寄交來台旅行証等資料交介紹人轉交被告,詎被告竟一再聲稱來台手續尚在辦理中,鄉遲不來台同居,嗣經一個月餘再以手機連絡,即無法連絡上被告,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入台,竟未與原告連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離境,期間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亦未與原告連絡同居,現被告返回大陸後亦不知去向,迄今二年有餘,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中,且被告既拒絕在台與原告生活,以致兩造不能維持生活,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申請入台手續,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悄然入台,竟未與原告連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離境,期間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亦未與原告連絡同居,現被告返回大陸後亦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婚後來台竟未與原告連絡同居,且來台未逾二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台,是以,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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