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嗣申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入台,並同居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然被告來台後即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行為,且一再要求原告變賣家產、索取金錢拿回大陸,無心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逾期停留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乃於被告遣返大陸後,復至大陸與被告同住發現,被告和別的男子已經交往八年了,大陸的鄰居並告知原告,說原告回臺灣後被告又到那名男子家住,且偷竊原告手機,原告返台後復從鄰人得知被告無心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對外宣稱其主要係來台詐騙原告財產賺錢回大陸,被告即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實不能再維持婚姻生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國秀 、原告之子 周京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對原告兒子有任何虐待及在大陸結交劉姓男友之情,且被告對未有要求原告變賣房子、索取錢財拿回大陸及盜走原告手機之情,至被告性格、為人於兩造婚前生活原告自有所了,才自願結婚,被告並無瞞哄之情,且被告之兒女有吸毒、販毒之情,已受國家法律制裁,自負其責,與被告何干,且被告前夫腿部受傷,並非被告因前夫不願離婚,強推前夫下樓跌傷,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言,與事實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証人即原告之子周京龍。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巿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查明。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入台,並同居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然被告來台後即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行為,且一再要求原告變賣家產、索取金錢拿回大陸,無心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主要係來台詐騙原告財產賺錢回大陸,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逾期停留遣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周京龍到院証稱:我的生母已經過世了,我爸爸的大陸籍太太有來臺灣,我和她常吵架,如果我要回去,她也不讓我回去,她也叫我爸爸把門鎖換掉,也不讓我爸爸幫我開門,也不讓我吃飯,也不讓我在家裡面睡覺,我問她,她說我一進去就找她吵架,我哥哥的情形也是如此,我和爸爸說這些情形,我爸爸就跟被告吵架,被告有叫我爸爸賣房子,她叫我爸爸把房子賣掉,跟她一起去大陸,她來臺灣半年左右,因為她不讓我進去家裡,所以我也不知道她何時離家的,她來家裡一個月她就不讓我進去家裡,我就去跟同學借宿。被告來的時候,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我跟我爸爸要錢,她就叫爸爸不要給我錢,就跟我們吵起來,她叫爸爸把房子賣掉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她叫爸爸不要養我和我哥哥,叫我爸爸跟她一起搬到大陸去。我知道爸爸和被告常常吵架,在我住家裡的時候就有在吵,後來我搬出去之後,我也有聽鄰居說他們還是常常吵架等語,另証人即原告鄰居大陸籍之妻子吳國秀亦到場結証稱:我來臺灣一年,被告有跟我說過,她是來找錢的,不是來嫁給原告的,這些事情附近鄰居都知道,她自己對外說她是來找錢的,根本就不喜歡原告,是來打工賺錢的,要原告把房子賣掉把錢都拿回大陸後,再叫原告自己回臺灣等語,被告雖否認其事,惟此即據前証人証述綦詳,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影本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與原告個性不合來台後兩造相處並不和睦,且其來台意在財產、金錢之取得,非以與原告培養感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務,兩造間誠摯感情即有欠缺,復因被告來台未能遵守台灣地區法令逾期停留,致遭遣出境,導致再次入台不易,是以,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