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審原告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林明毅 律師再審被告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先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屬聯立契約,後又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單一契約,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廢棄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違法。又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聯立契約或單一契約,為法律問題,非契約解釋之事實問題。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屬單一契約,受發回之法院自應受該第三審法院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又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屬聯立契約,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誤。另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伊於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 吳玉瓊 時,即已取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且此優先承買權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即得行使,不因嗣後租約屆期或終止而受影響。再審原告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伊知悉買賣條件後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二次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均係以各該二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屬單一契約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事實之指示,並未就此項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自得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不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於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土地租約與九之二地號土地之租約,乃因出租人為親族,為便宜行事始訂立於同一份契約即系爭租約內,二者為權利義務各不相涉之兩契約聯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屬聯立契約,核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而於系爭房屋內非法經營賭博電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合法終止租約。雖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租賃關係消滅後,始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表示願以相同價格優先購買,於法未合,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