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法律扶助)即被告 李源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源淺原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嗣因疾病轉住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中,日前再因氣喘急性發作併呼吸衰竭,經急診住院轉至加謢病房,顯然被告目前疾病嚴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已無法提供治療,而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治療其疾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育仁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源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之身體、精神狀況是否已達非保外就醫不可之程度,該所於102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因肺炎及氣喘急性發作併呼吸衰竭戒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急診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102年11月1日出院返所,經該所醫師於同月4日看診後,認被告已經住院治療返所,情況穩定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簽註意見影本、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之病情穩定,尚未達於「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狀。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本院因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事,且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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