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湯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益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600元〔計算式:3,700×158=584,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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