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隆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確定(原裁定誤為101年11月3日確定,應予更正)。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60小時勞務之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惟抗告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期間,因生活型態複雜與人際網路不良,先後涉嫌2起毒品案件,經勸誡後,於102年4月22日不定期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且抗告人外表純樸,經觀察發覺抗告人行為有所偏差、認知不良與易於飾詞謊言情事。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對其實施宵禁與科技設備監控措施(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早上6時應返回指定處所,不得外出),屢不聽告誡,於102年5月23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26日出現逾時未歸紀錄(「7月21日」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於102年5月26日出現違規外出紀錄,已足認抗告人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顯然。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規定之事由,且其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述四度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情事,抗告人因家中浴室訊號接收不良,故向法院申請至家中裝設科技監控設備,且抗告人經監管人員撥打手機均有接通呈報。約於6月至8月間某日,抗告人因外出購買宵夜,返家途中機車發生破胎而逾時,觀護人有撥打抗告人行動電話聯繫,並要求抗告人向所處機車行索要機車維修證明,此證明文件已寄送予法院觀護人室,有據可考。另於6月至8月間某日,抗告人於自家車庫與家人閒聊並未出門,不慎未聽到科技監控設備鈴聲,觀護人撥打抗告人行動電話,並要求抗告人於一分鐘之內撥打法院於家中所安裝之監控電話,抗告人確於一分鐘之內接通法院監控設備,證明抗告人並無離家違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
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
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
4年11月12日止,60小時勞務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護字第28號影卷《下稱執護卷》第9、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4月14日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2年4月13日晚間11時8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通道,為警盤查後,在包包內菸盒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毛重0.39公克、0.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另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抗告人報到時對之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護卷第57-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2年度毒偵字第661、988號偵查案件核閱無誤,是抗告人自101年11月13日開始保護管束至102年
4月間,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具有一定抽象性,然觀察比較同條其他款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諸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可知,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復為多重犯罪之起源,非但因其成癮性、濫用性,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影響頗鉅,更對社會具有危害性,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無法遠離誘惑,動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且達兩次,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
數款之處遇方式: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十、其他必要處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觀護人因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涉有施用毒品案件,足徵抗告人生活型態複雜與人際網絡不良,有加強掌控及督束抗告人性行動態之必要,乃經檢察官同意對抗告人實施宵禁與科技監控設備之命令(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早上6時應返回指定處所,不得外出),惟抗告人於上開監控期間有於102年5月26日出現於凌晨3時6分違規外出之紀錄,另於102年5月23日、7月25日、7月26日出現逾時未歸之紀錄,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法務部科技監控系統3張在卷可憑(執護卷第30、39、40、62、63頁),顯見抗告人亦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2年6月至8月間有2次違規紀錄,一次係因外出購買宵夜,返家途中機車發生破胎而逾時,另一次係於自家車庫與人閒聊並未出門,並無離家違紀等語,查抗告人雖於102年7月21日確因機車爆胎而無法於監控時段內趕回家中,乃主動去電科技公司說明,事後並提出機車行出具之證明予觀護人等情,有卷附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法務部科技監控系統及抗告人提出之機車行證明各1張可稽,然抗告人該次之逾時未歸,本院並未認定為違規紀錄,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不影響抗告人有上開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認定。至抗告人所陳其另次於自家車庫與家人閒聊,不慎未聽到科技監控設備鈴聲,以及其經監管人員撥打手機均有接通呈報等節,經細繹抗告人於102年7月25日、7月26日逾時未歸之紀錄,其逾時之時間分別為2分47秒、6秒,時間確非甚長,然則,抗告人係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加強掌控及督束抗告人性行動態,乃對之實施宵禁與科技監控設備之命令,於此情形下,抗告人當深自警惕,本當提早返家,以免違反命令,詎其竟仍3次逾時未歸,且於102年5月26日凌晨違規外出,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自制能力,此參以抗告人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將於102年8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觀護人乃簽請自102年8月2日起解除上開科技設備監控,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得悉監控設備至8月2日始卸除,竟有抗拒、埋怨之反應(執護卷第61頁),即可窺知其情。至抗告人於逾時違規後,經觀護人聯繫告警,縱有回到家中接通呈報,此事後之接通呈報與抗告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屬無涉,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其並無四度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情事,容有誤會。
㈣緩刑為非機構性處遇之一種,保護管束乃預防社會危險之社
會安全措施,其目的均在給予輕微犯罪之行為人自我反省之機會,並期能達再社會化。抗告人既經本院前開案件宣告緩刑,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然抗告人非但不知謹慎自守,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兩次,復又四度違反檢察官所為之宵禁與科技監控設備之命令,顯然前開案件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抗告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已屬重大,而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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