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7號102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第6258號),本院合併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甲○○前因認丙○○於雲林縣○○鎮○○路○○○號所經營之「 約翰 文理補習班」,造成其房屋龜裂,且認「約翰文理補習班」所製造之噪音、廢氣,造成其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而與丙○○常有爭執,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
5分)許,見丙○○駕車停放於「約翰文理補習班」前欲進入上開補習班內,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衝向丙○○,徒手拉扯丙○○上衣,丙○○因恐傷及甲○○,不願節外生枝,而任由甲○○拉扯上衣不敢反抗,甲○○遂以施用上開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數秒,嗣因丙○○一再要求甲○○放手,甲○○始放手任由丙○○離去。
㈡、甲○○復另於101年8月20日8時5分許,因認「約翰文理補習班」之騎樓磁磚鋪設,逾○○○鎮○○路○○○號房屋(下稱被告住處)相鄰地籍線,明知未經同意,不得任意敲下磁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各1把(因甲○○提出而扣案)將丙○○所有鋪設於上開騎樓之磁磚6片敲下,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丙○○之10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下稱101易687號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且關於本件毀損之事實,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告訴人丙○○之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丁○○之101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丙○○、丁○○前開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丙○○、丁○○該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亦獲得保障,先予敘明。
㈢、證人丙○○之10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4日、12月1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丁○○之101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丙○○及丁○○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至㈢所列之證據外,本件被告對於其餘法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無爭執其證據能力(101易687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102易30號卷》第18頁正面、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101易687號卷第79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102易30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抓告訴人丙○○之上衣之犯行,辯稱:當時丙○○剛因傷害罪被判刑,氣憤難平,伊躲他躲得遠遠的,沒有理由去找他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丙○○於101年7月19日8時許,將車輛停放至「約翰文理補習班」外,有一名女子即衝上前去,並隨後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接觸,該名女子於8時3分56秒出手拉扯告訴人丙○○之上衣,於8時3分59秒時放手,告訴人丙○○並未出手反抗等情,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2易30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下稱101偵6528號卷》第23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53歲之男子,被告則為58歲之女子,告訴人丙○○於遭被告以手拉扯上衣時未為反抗掙脫之舉措,係因擔心掙脫過程中可能會造成被告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102易30號卷第58頁正面),核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內之女子並非伊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下稱101偵4860號卷》第102頁正面;101偵6258號卷第11、19頁;102易30號卷第57頁正面、反面),查證人丙○○與被告相識多年,且當時係遭人直接拉扯上衣,就該名女子之長相並無誤認之可能。況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雖無法明確看出五官,惟該名女子之身形確實與被告極為相似(101偵4860號卷第41頁),堪認該名女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非該名女子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扣案之一字起子剷除「約翰文理補習班」騎樓旁之碎石滾邊上之水泥,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磁磚之犯行,辯稱:剝落的6塊磁磚是告訴人丙○○越界鋪設在被告住處騎樓上,磁磚是伊在剷除碎石滾邊上水泥時一併滑落,伊並無毀損磁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所居住之雲林縣○○鎮○○路○○○號房屋騎樓,與「約翰文理補習班」騎樓相接處鋪設有碎石滾邊,「約翰文理補習班」騎樓所鋪設之6塊磁磚,於101年8月20日被告在旁活動後剝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1偵4860號卷第59、101頁;101易687號卷第59頁正面),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
1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偵4860號卷第50至51頁)及現場照片4張(101偵4860號卷第94至96頁)在卷可稽。另上開6塊磁磚鋪設之地點,係位於○○鎮○○段○○○○號(門牌號碼○○○鎮○○路○○○號),並未越界鋪設於被告住處騎樓上等情,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測量無誤,有雲林地檢署101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虎尾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101偵4860號卷第80頁、第83至84頁),被告辯稱:上開6塊磁磚係告訴人丙○○越界鋪設云云,自屬無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就被告是否有持鐵鎚敲打磁磚乙情,證人丙○○明確證稱: 伊有 親眼見到被告持一字起子及鐵鎚敲打磁磚等語明確(
101易687號卷第59頁正面、反面、第74頁正面),而且,被告於101年8月20日8時3分許後不久之同日8時7分許,隨即持鐵鎚敲打電錶箱,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0月
8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1偵4860號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丙○○證述被告造成磁磚剝落時有持鐵鎚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依上開6塊磁磚剝落之情形觀之,原先鋪設磁磚之水泥地,係自「約翰文理補習班」樑柱向外延伸,略呈梯形,磁磚所佔水泥面積顯然大於其所佔被告住處騎樓所鋪設之碎石滾邊面積,有現場照片可稽(101偵4860號卷第95頁;101易
687號卷第3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
2、3年前,因為騎樓高低不平,有施作整修工程,是將告訴人丙○○騎樓較高的部分與被告騎樓較低的部分,以水泥順過去,所以稜角不會太明顯;依照伊施工的狀況,磁磚不會那麼快掉落;如果被告剷除碎石滾邊上的水泥,理論上有百分之80的機率,應該不會造成如同101易687號卷第33頁下方照片脫落的狀況等語(101易687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正面、反面)。再者,證人乙○○雖另證稱:因為告訴人丙○○與被告的房間中間地基有陷下去,發生地震是否可能會將伊所施作之磁磚搖到鬆掉,伊沒有辦法判斷等語(101易687號卷第72頁反面),惟本件騎樓相接處,除上開剝落之6塊磁磚外,尚有鋪設其他相同大小之磁磚,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101偵4860號卷第95頁),而該等磁磚與剝落之6塊磁磚均係由證人乙○○同時施作,其餘位於騎樓相接處之磁磚,並無任何浮起、脫落或缺損之情形,顯見本件應無證人乙○○所疑慮可能因地震造成騎樓相接處拉扯,而致使磁磚易於剝落之情形。是上開6塊磁磚於被告持一字起子及鐵鎚在旁活動後,隨即剝落,其餘同鋪設於騎樓相接處之磁磚並未剝落,顯見應係被告持一字起子及鐵鎚直接施力於6塊磁磚上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既已以手拉扯告訴人丙○○上衣,且告訴人丙○○因恐掙脫會造成被告受傷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拉扯上衣,被告之拉扯行為,顯然已對於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強暴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常因細故起爭執,更為本件強制及毀損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自認長期遭受告訴人丙○○所開設之「約翰文理補習班」所產生之廢氣及噪音,導致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101易687號卷第82頁反面;102易30號卷第64頁反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嗣後有再前往日本進修)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因需照顧父母而未工作之家庭狀況(101易687號卷65頁正面、反面;102易30號卷第83頁正面、反面),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考量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101易687號卷第82頁正面;102易30號卷第64頁正面),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3日9時10分許,見告訴人丁○○(即丙○○之妻)返回「約翰文理補習班」時,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塑膠管引水直接噴向告訴人丁○○之身體,並以水噴灑補習班外之門窗玻璃,同時大聲咆哮,欲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權利,然因告訴人丁○○見狀迅速躲入該補習班內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毀損磁磚犯行後,復接續同一犯意,手持鐵鎚猛力敲打告訴人丙○○所有之電錶箱,致該電錶箱外殼因而凹損變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按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質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性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臺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54條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係3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丁○○之指述、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強制未遂部分);⑵告訴人丙○○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毀損部分)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丁○○涉犯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1年8月13日9時10分許,告訴人丁○○自外返回「約翰文理補習班」時,在房屋騎樓處持塑膠管引水,並朝告訴人丁○○之方向噴水等情(102易30號卷第60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澆另外一棵萬年青,不是要噴告訴人丁○○等語。
2、經查:
⑴、被告有於101年8月13日9時10分許,適告訴人丁○○自外
返回「約翰文理補習班」時,在被告住處騎樓持塑膠管引水,並朝告訴人丁○○之方向噴水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偵6258號卷第19頁;102易30號卷第59頁正面、反面),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101偵6258號卷第23頁、第28至31頁),上開各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丁○○證稱:當時被告站在騎樓外面,看到伊就拿塑膠水管往伊身上噴水,伊的臉及衣服都濕掉,被告除了噴水還大聲叫囂,不知道在罵什麼,伊就趕快閃進補習班,閃進補習班後被告沒有再對伊做什麼動作等語(10
2易30號卷第59頁正面、反面)。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日9時10分26秒突然以水噴向告訴人丁○○,迄9時10分30秒停止噴水,噴水期間約4秒鐘,告訴人丁○○隨即進入「約翰文理補習班」內,而被告所站立之騎樓處,雖確有擺放一株綠色植物,惟被告所站立之處與該綠色植物及告訴人丁○○所站立之地點,並非一直線,而係呈三角形,倘確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替該綠色植物澆水,被告所持塑膠管引水當不至於直接噴灑到告訴人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在澆水,並沒有噴告訴人丁○○云云,不足採信。
⑵、惟被告除僅以塑膠管引水噴向告訴人丁○○約4秒及以告訴
人丁○○不知悉內容之言詞大聲叫囂外,並未對告訴人丁○○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過程中均無肢體上之接觸,告訴人丁○○並隨即進入「約翰文理補習班」內,尚難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相繩,基於上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毀損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20日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丙○○所有之電錶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丙○○的電錶箱設置高度過低,伊每次經過都會撞到頭,才會拿鐵鎚敲電錶箱等語(101易687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2、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20日8時6分許起至9分許期間內,
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丙○○設立於「約翰文理補習班」騎樓樑柱上之電錶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1易687號卷第
76頁反面),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1偵4860號卷第47至48頁、第50、52頁)。而上開電錶箱於遭被告持鐵鎚敲打後,造成外殼左下方部分凹陷及電錶箱前方圓形透明材質破裂,亦有現場照片可佐(101偵4860號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惟被告所造成電錶箱上開受損結果,並未將電錶箱之本體毀
壞滅棄,使其物之效用全部喪失,且依前開照片所示,上開電錶箱尚可使用,亦未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亦以毀損罪對被告相繩,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毀損磁磚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