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鈺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販賣二級毒品,另案應尚有殘刑8年之久,在該服刑期間,已足以戒除毒癮,實無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距上次施用毒品期間已近半年之久,早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裁定戒治應屬不當。抗告人家中尚有一母,經濟來源全賴抗告人一人負擔,已無法盡子之責,念在抗告人係初犯,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勒戒處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路
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10分,計得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計得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得0分;所內行為表現係持續抽菸,得2分;無多重毒品濫用,得0分;合法物質濫用2種(菸、檳榔),每種2分,得4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得5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4分;全職工作,得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0分,以上合計10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9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7頁、第99頁)。該綜合評分係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102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尚應執行之刑期達8年,足以戒除毒癮,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此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以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刑罰性質迥異,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抗告人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既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述,核與本件應否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陳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