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蕭南 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趙玲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上訴人 江明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工廠(現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雖抗辯,「35年10月1日」已籍系爭建物,並繳納該系爭土地賦稅,上訴人或其父 蕭水木 與祭祀公業 蕭三甲 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4條及房屋稅法第4條等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未必是有權占有之人,是要難憑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稅單,即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前手為祭祀公業蕭三甲,其原管理人 蕭老 𠸄於35年7月17日死亡後,該公業長達六十餘年並無管理人,直至101年10月始產生新任管理人 蕭家和 、 蕭灯全 、 蕭淨強 、 蕭衡儀 等四人。而上訴人持有於36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簡稱系爭所有權狀),於核發該所有權狀時,蕭老𠸄早已殁,上訴人如何徵得管理人蕭老𠸄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再者,持有所有權狀原因甚多,如委託保管、失竊等均可能,是難憑系爭所有權狀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查祭祀公業蕭三甲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 蕭南和 之父 張蕭水木 使用,故張蕭水木於其上建有建物,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該建物。嗣93年間蕭水木過世之後,上訴人在同址重新起造系爭建物。又66年2月15日彰化縣政府申報地價通知書(員地所叁字第5518號)載明:「公業:蕭三甲,使用:張蕭水木」。又祭祀公業蕭三甲於68年4月20日同意將其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蕭南和名義,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68年4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98號函可稽。
又上訴人之父蕭水木於52年、57年、67年即有代繳納祭祀公業蕭三甲田賦代金,有該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可稽。另上訴人於72年起、73年、84年、88年、90年、92年、93年、94年迄至95年有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該地價稅繳款書上亦載明「公業:蕭三甲,使用人:蕭南和」。加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準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質疑「蕭老𠸄已於35年7月17日死亡,上訴人之父蕭水木如何於36年2月4日送件辦理『總登記』?如何於36年10月25日領取所有權狀」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所有權狀既經當時之臺中縣政府依職權核發,應認該所有權狀之記載為真正。再觀之該權狀收件日期原載為「三十五年二月四日」,再將之修改為「三十六年二月四日」。然而,上述更改究竟原因為何?是否係於蕭老𠸄死亡之前即已送件且經蕭老𠸄同意,上訴人之父蕭水木乃得有權使用,並以系爭所有權狀作為蕭老𠸄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之父蕭水木之憑據,實非無疑。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竟仍予繼受,其所為登記,並非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原為祭
祀公業蕭三甲所有,嗣於101年10月15日出售予江明錫,江明錫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房工廠為蕭南和所興建。
二、兩造爭執事項:蕭南和就上開系爭土地是否與祭祀公業蕭三甲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地前手為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祭祀公業蕭三甲原管理人為蕭老𠸄,蕭老𠸄於35年7月17日死亡後直至101年10月9日管理人始變更登記為蕭家和、蕭灯全、蕭淨強、蕭衡儀等四人。又上訴人蕭南和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7.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管理人蕭老𠸄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1年10月9日社鄉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3、14、116頁、本院卷第33、50、51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8-140、150、1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伊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不爭執,而僅伊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
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無非以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及系爭土地田賦收據及代繳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3-40頁)為主要論據。惟查祭祀公業蕭三甲,其管理人蕭老𠸄早於35年7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員林字第690號系爭所有權狀卻係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後之一年即36年10月25日始核發,有系爭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緣由,令人疑竇?再按持有土地所有狀原因繁多,或為委託保管、或為信託關係、或為抵押借款、或為借名登記、或為擔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因冒領、或因失竊等均可能,非僅囿於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是難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與祭祀公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又查上訴人持系爭所有權狀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祭祀公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且上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證述系爭所有權狀之記載,核與員林地政務所登記簿記載相符,則上訴人請求再函查員林地政務所,有關管理人蕭老𠸄是否於35年2月申請總登記?自無必要,併此敍明。又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及其父蕭水木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收據及代繳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3-40頁),均係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二十餘年後之單據,實難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已徵得祭祀公業蕭三甲之管理人蕭老𠸄同意而無償使用或租用系爭土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土地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查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其蕭老𠸄既早於35年7月17日死亡,祭祀公業蕭三甲直至101年10月9日始有新任管理人蕭家和、蕭灯全、蕭淨強、蕭衡儀等四人,在管理人蕭老𠸄死後,至101年10月止,期間並無公業管理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及其父蕭水木乃本於土地使用人之地位代繳系爭土地之稅款及田賦,當係基於土地稅法第4條有關地價稅及田賦代繳之規定,以達該條文「以利稽徵」立法目的。又該條文規範目的既僅在求稅款稽徵之便利,自無任何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準此,自難遽認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
㈢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
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係以同條例第51條所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土地為前提,且於第51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例祭祀公業土地代為標售之標的,大部分為登記主體不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難以找到真正之權利人,無法藉由司法途徑解決。…」,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明確,即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且係祭祀公業蕭三甲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而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52條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