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立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立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立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熊立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2年10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表:受刑人熊立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1.06.18-101.06.19│100.12.24│101.05.28│├─────────┼──────────┼──────────┼──────────┤│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088號│第17595號、18886號、│第17595號、18886號、││││18887號│1888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7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及社勞│不得易科及社勞│不得易科及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1880號│第10878號(編號2至10│第10878號(編號2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1.05.18│101.05.22│101.05.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595號、18886號、│第17595號、18886號、│第17595號、18886號、│││18887號│18887號│1888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及社勞│不得易科及社勞│不得易科及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878號(編號2至10│第10878號(編號2至10│第10878號(編號2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年3月)│年3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1.06.11│101.05.22│101.06.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595號、18886號、│第17595號、18886號、│第17595號、18886號、│││18887號│18887號│1888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及社勞│不得易科及社勞│不得易科及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878號(編號2至10│第10878號(編號2至10│第10878號(編號2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年3月)│年3月)│└─────────┴──────────┴──────────┴──────────┘┌─────────┬──────────┬──────────┬──────────┐│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6.03│101.05.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595號、18886號、│第17595號、18886號、││││18887號│1888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10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及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878號(編號2至10│第10879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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