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菁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菁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固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2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布偶125件(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2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白商標圖樣之布偶47件3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襪子1雙(員警蒐證購得)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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