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尚鋒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鋒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陳淑蘭 (原審另案審理中)於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期間,為使原任之董、監事 王瑞昌吳紫標游文雄陳乃玉張榮顯李憲忠 等人能順利連任公司董、監事,而與陳淑蘭、陳乃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上訴人及陳乃玉對外徵求公司股東之委託書,以增加在臨時股東會中之表決權。上訴人及陳乃玉乃透過媒體、證券公司及親友,對外以每一千股股票新台幣(下同)一百或一百二十元之代價徵求委託書。惟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所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徵求人必須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報請證管會備查,證管會將轉知被徵求公司,並有其他較為嚴格之限制。上訴人等三人為避免以徵求委託書之名義向證管會申報,在程序上較為繁雜,竟於求得委託書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 林信義唐照禮張秀微 等人之同意,連續在不詳時、地,以該三人之名義填寫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聲明書,並盜用該三人置放在尚鋒公司之印章,使該三人成為尚鋒公司非屬徵求委託書之股份受託代理人,旋即利用不知情之臺證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之方式,檢附包含前開偽造之聲明書及受託股數明細表,向證管會申報,假受託代理人之名,行徵求之實,違反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限制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管理上市公司徵求委託書之正確性及林信義、唐照禮、張秀微。嗣經證管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製作問卷表函詢尚鋒公司未出席上開臨時會,但卻出具委託書之股東使用委託書之過程,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林信義、唐照禮及張秀微等人之同意,連續在不詳時、地,以該三人之名義填寫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聲明書,並盜用該三人置放在尚鋒公司之印章,使該三人成為尚鋒公司非屬徵求委託書之股份受託代理人等情。但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聲明書之內容究為何?如何連續偽造?且依卷內所附張秀微名義之聲明書之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三十四頁),該聲明書除有張秀微之印文外,尚有偽造之署押,此部分與應否沒收攸關。原判決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揆諸首說明,難認適法。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李憲忠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家族的股票都是我在處理,全權都委託我,包括我、我弟、妹、張秀微的股票都是我在處理,張秀微有將股票的印章交給我。」、「開會的作業我不曉得,但這張表我有看過。」、「申明書是他們填好,印章是我蓋的。」(見第一審卷㈠一二三頁);張秀微亦證稱:「我們家族在尚鋒是原始股東,股票分配在家庭人員的不同人,我們家族的股票都是由我大伯李憲忠在處理」(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四頁背面)。所供如果均可採取,張秀微名義之聲明書,似經張秀微之輾轉授權製作。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或敘明前揭二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判決仍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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