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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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添誠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一三號大貨車,由基隆市區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北五堵方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及崇孝街口,見車前有 潘信偉 騎乘車牌000|九○七號機車在內側車道路口因紅燈暫停等待左轉,被告原應注意其車前之人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大型車,在雙向四車道不應行駛內側車道,並應於路口前預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內側待轉車輛,又該路段路中為雙黃實線,不得跨越,亦禁止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既未於進入路口前預先變換至外側車道,猶在內側車道自後按鳴喇叭,強迫潘信偉之機車向右避讓後,其大貨車跨越雙黃線欲強行超車,適當時潘信偉車後方有被害人 周棟 騎乘車牌000|七○○號機車沿基隆市○○○路近雙白線處之內側車道直行騎近,因潘信偉之機車遭被告所迫突然向右避讓,以致周棟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潘信偉之機車後倒地,又遭被告所駕之大貨車之後輪輾及,造成周棟之顱底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雖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創傷性血氣胸而於同日十四時十分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規定,跨越雙黃線欲強行超車而肇事等情,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所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依原判決引用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前者之鑑定函謂:「認被告假內側道直行,前有車停置待轉,猶欲強行超車而按鳴喇叭且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因其行駛動作導致潘車向右靠後與周車撞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周棟應無肇事原因。」後者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號誌路口按鳴喇叭強行違規由內側車道超車通過路口,導致潘車向右避讓,為肇事主因。潘信偉駕駛重機車向右避讓陳車時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次因,周棟無肇事因素。」各等語。二者對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成立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未盡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情形,併予引用,已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謂:潘信偉之機車與被害人周棟之機車於肇事前曾分別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快車道,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行使於最外側車道之規定不符,縱潘信偉之機車為等待紅燈左轉,因該路口之內側車道並無左轉專用或待轉區之標誌,是其正確待左轉之位置,依上開規定亦應在道路右側,待左轉綠燈亮後再行左轉,因認潘信偉及周棟對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認定潘信偉及周棟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此部分理由說明已失所依據。且此部分肇事責任之認定亦與上述鑑定函及覆議意見不符。又原判決既引用證人 黃坤光 證稱:「該交岔路口並未另外劃出待轉專○○○區○○○○○道為待轉專用車道,直行車輛應走外側車道」等語。認為被告遇前有待轉車輛暫停,猶在雙黃線路段按喇叭迫使前車避讓而強行跨越雙黃線超車,使前車被迫右靠後,致後至之機車閃煞不及而肇事而有過失責任。復謂潘信偉在該路口等待停車有違規定,亦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以卷附之照片(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認定肇事路口內側車道禁行機車等情。然該照片係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後審判期日提出,並附於其辯護意旨狀(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並未踐行調查程序,究竟各該照片所拍攝之路段是否為本件肇事路段,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遽採為證據,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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