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蘇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一至四九七、五0五、五0八、五0九號土地,於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約定,同所五0七及五一0號土地所有人 盧惟順 原與訴外人龍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歸上訴人承受,龍都公司所支付之代墊購地款、合建保證金及補貼款、租金補貼,均由上訴人全部負擔。而龍都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已支付代墊購地款、合建保證金、補貼費及租金補貼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於伊,並能獲得盧惟順同意,伊始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說服盧惟順按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相同之條件與伊換立合建契約,其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之約定,使伊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及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證,且龍都公司已支付代墊購地款、合建保證金、補貼費及租金補貼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亦有支票、繳款書及收據為憑,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其可將龍都公司與盧惟順所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並能獲得盧惟順之同意,上訴人認事有可期,乃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補充說明第三條所訂:「地號五0七及五一0,盧惟順部分其原與『乙方』所訂合建及『乙方』代墊款購地之權利義務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另『乙方』所支付代墊購地款、合建保證金及補貼款,租金補貼,由『乙方』提供收據,甲方全部負擔」。其前三句所指之『乙方』係指龍都公司,第四句所指之『乙方』為被上訴人,準此,龍都公司因系爭合建契約所支出之款項,上訴人應全部負擔,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辯稱龍都公司代墊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曾書立承諾書予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內載:同意整合包括系爭五0七及五一0地號等土地在內之合建契約,委託訴外人蕭𤋮文、 陳俊全 代為整合包括訴外人盧惟順之換約手續」等語,而據證人蕭𤋮文結證稱:「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一星期,兩造與盧惟順共三人協調將盧惟順與龍都公司間契約轉讓與乙○○○,三人均有同意此項轉讓,被告(指上訴人)立承諾書將盧惟順合建權利轉讓給宏陽建設」;證人盧惟順亦證稱:有同意轉讓情事等語。第盧惟順既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與兩造會商同意在先,又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表示承認,且參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時,上訴人亦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已支付盧惟順之款額應即歸還,絕無異議」,有存證信函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之約定,將龍都公司與盧惟順間所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上權利義務讓與於上訴人,為可採信。縱盧惟順於系爭合建契約讓與於上訴人後,反悔而不同意按原合建契約之條件與上訴人換約,亦難執此遽以否認被上訴人業依補充說明第三條之約定,履行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於上訴人之條件。茲被上訴人既已將龍都公司與盧惟順所訂系爭合建契約上權利義務讓與於上訴人,並經盧惟順承認。則龍都公司已支付之代墊購地款、合建保證金、補貼費及租金補貼等,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