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冒名「 謝明志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上旬,共同圖謀頂下有辦理刷卡簽帳業務之特約商家,以偽造之信用卡在所頂下之特約商家,大量刷卡,再以所頂下特約商家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至十六日間,上訴人偽稱姓「張」與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頂讓 王倩珉 所經營之「衣盈服飾精品店」。並由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十四張信用卡,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使用該偽造之五十四張信用卡。在所頂下之「衣盈服飾精品店」信用卡刷卡機上刷卡。並在「衣盈服飾精品店」簽帳單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 簡冠中 等一百三十九枚之署名。偽簽之帳單共一百三十九張,金額合計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倩珉、簡冠中等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嗣由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連續書寫前揭偽簽金額之「衣盈服飾精品店」名義之請款單五張,持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取請款單所示金錢,為該中心人員發現有異,未予付款,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倩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 廖嘉生 於警訊時,及 吳佳玲 於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與王倩珉洽談頂讓事宜,及受騙前來應徵之店員 郭玉蕙 洽談時,均偽稱自己姓「張」,衡之常情,若無犯罪意圖,何以不以真名示人,顯見其自始即有與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且有共同圖謀以偽造信用卡,在所頂下之特約商家,大量刷卡偽造簽帳單,再以所頂下特約商家名義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郭玉蕙於警訊時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曾來電說要去香港,沒事將電話拔掉;上訴人亦來告知上情,更足見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讓渡協議書、特約商店約定書、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交易信用卡交易資料、簽帳單、請款單等在卷可稽。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與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以偽造信用卡在其所頂下辦理刷卡業務之特約商家刷卡機,大量刷卡,偽造簽帳單,再以所頂下特約商家名義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二人既有犯意聯絡,或共同或由其中一人出面洽談頂讓事宜,或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在「衣盈服飾精品店」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或書寫「衣盈服飾精品店」之請款單持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或推由其中一人出面至台北市○○○路○段華銀南松山分行領款。上訴人縱有部分行為未參與,亦不影響上訴人應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罪行。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依牽連及連續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以真實姓名示人即認有犯罪意思,且與冒名「謝明志」之男子同樣要求店員郭玉蕙拔掉電話事,即認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判決未記載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證及理由。僅因上訴人知情並提供助力,即認與「謝明志」有犯意聯絡,而令負正犯罪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廖嘉生及吳佳玲指證查獲之證物係偽造,但未必為上訴人所偽造及行使,原判決僅憑查獲之證物,即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以證人郭玉蕙於警訊時所供,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係聽從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與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並非以扣案之證物為認定上訴人與冒名謝明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唯一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審時亦供稱:「(你是否事先就知道謝明志要利用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騙錢?)知道。」,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不論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均應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郭玉蕙於警訊所言,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取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且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