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查連續犯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相同者,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對於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對全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或不受理判決(審判中)( 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研究第四九二頁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將內有未經授權灌錄『野花』、『野草亦是花』等歌曲之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寄租在 李麗真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風樂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會警查獲告訴後撤回告訴,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同一連續犯罪事實即被告甲○明知未經告訴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公開演出其享有著作權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音樂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一之四號『綠春小吃部』,連續以灌錄有上開歌曲之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而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路○段七一七之一號他人所經營之『白玉樓餐廳』內,向該餐廳承租場地,擺設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數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時,經告訴人會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當場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連續犯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相同者,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對於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方屬合法,卻誤為起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方為合法,卻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上訴後原確定判決亦疏而未查,未加糾正而維持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再連續犯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係上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告訴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公開演出其享有著作權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音樂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一之四號綠春小吃部,連續以灌錄上開二首音樂著作之歌利達電腦伴唱機,供前往消費之顧客投幣點唱,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弘音公司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承租台南市○○路○段七一七之一號白玉樓餐廳場地,擺設投幣式伴唱機數台,供不特定客戶點唱,以公開使用未經弘音公司同意授權之音樂著作物「野花」、「野草亦是花」等歌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再為弘音公司報警查獲,扣得伴唱歌本一本,並提出告訴。在白玉樓餐廳查獲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同署檢察官復就在綠春小吃部查獲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第一審法院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法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甲○連續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伴唱歌本一本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上開卷宗可稽。惟查被告另未經弘音公司同意及授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將內有未經授權灌錄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歌曲之投幣式電腦伴唱機,寄租在高雄市○○區○○路○○○○號風樂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公開演出,經弘音公司會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查獲,該公司於提出告訴後,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偵查卷足憑。按諸被告上開連續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案件,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告訴人即被害人均為弘音公司,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就其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予以起訴,第一審法院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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