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崇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GM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五五四號其住處前之支線巷道往同村十三鄰大竹圍二四六號前產業道路之幹線道行駛,行經該巷道與產業道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產業道路之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 陳志成 駕駛GYK九一二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大竹往光華門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志成人車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造成嚴重頭部外傷,左側顳頁挫傷併腦內出血,已無自救能力,並導致日後存有幻想、失語症、溝通表達困難、智能缺損,智商僅餘六十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陳志成負有扶助、保護送醫之義務,竟逃避責任,未將受傷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送醫,而遺棄在車禍現場,逕自離去。迄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遺棄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遺棄之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人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須以行為人遺棄時能遇見其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且以被害人之重傷害與遺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該罪。是上訴人前開違背義務而遺棄車禍之被害人時,對於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能遇見?被害人致重傷與上訴人之遺棄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上訴人成立罪名之認定,原審未詳加審認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以遺棄人致重傷之結果犯相繩,尚嫌速斷。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與騎機車亦有過失之陳志成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陳志成人車倒地,頭部嚴重外傷,並導致日後存有幻想、失語症、溝通表達困難、智能缺損,智商僅餘六十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等情(此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未認定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遭上訴人遺棄所致,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上訴人以遺棄人致重傷罪之依據,亦有可議。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使其於審判時得依其罪名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以免被告對甲罪名為辯解防禦,法院卻突依乙罪名判決,而有害其防禦之權益,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論科時,應於言詞審理時告知被告,使其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判決時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法律上之依據,方屬適法。檢察官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遺棄罪嫌起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遺棄部分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依同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遺棄人致重傷罪刑,惟未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依法告知變更之罪名及法條,且論結欄亦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