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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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訴人丁○○
壬○○
辰○○
戊○
巳○○
甲○○
庚○○
丑○○天○○
亥○○
D○○
癸○○宙○○
卯○○全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王文貞 上訴人地○○
未○○○
酉○
申○○
子○○
乙○○
B○○丙○○○
A○○
戌○○
己○○宇○○
寅○○
午○○黃○○玄○○
C○○被告辛○○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等三十二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指被告辛○○連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竊佔及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公訴案件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一審自訴案件及第二審所準用。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自訴狀關於自訴人部分記載為A○○、未○○○、宇○○、寅○○等(並記載名冊容候補呈),具狀人欄則僅蓋有A○○、未○○○、宇○○、寅○○等四人之印章。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自訴人等具狀陳報,提出所謂自訴人名冊,該陳報狀具狀人欄雖記載寅○○等三十六人,但僅加蓋寅○○之印章,而該名冊關於自訴人全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以法人為自訴人,但未記載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另自訴人乙○○部分,並無簽署姓名,卻蓋有 徐國鐘 之印文,並註明「代」,惟卷內並無乙○○委任徐國鐘提起自訴之委任狀,此部分自訴狀之記載程式即有欠缺。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訴人等均由共同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代理出庭為訴訟行為,但王玉楚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委任狀,雖記載委任人為寅○○等三十六人,與上述所謂自訴人名冊上列載三十二人(去除重複部分)已有不符,且該委任狀委任人欄雖記載「寅○○等三十六人,名冊如前呈自訴人附表」,但僅蓋有寅○○之印文,其他自訴人則均未於委任狀上蓋章或署名,是否得於該委任狀上註明援引之前提出用以補正自訴狀欠缺之名冊,作為委任代理人委任狀上委任人之簽章?若否,自訴人等前開委任王玉楚律師為共同代理人之委任狀記載即有欠缺。而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所謂上訴人即自訴人B○○等三十二人,其中全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代表人,亦無其代表人之簽章。以上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事實審法院自應先命為補正,方屬合法。第一審法院未經依法先命補正,遽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審未予究明命為補正,遽予維持,而為實體判決,同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該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另卷附前開自訴人名冊上所列之自訴人有部分並無自訴人年齡(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且關於甲○○、 卓素貞 、宙○○等自訴人之印文或簽名下載有「代」字,並註明「出國」等語。是否指各該人之簽章非其等本人所為,而係他人代蓋、代簽?若然,有無經合法之授權或委任?更審時宜併注意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