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范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9年2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5,282
元(含本金253,75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