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被   告  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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