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上午」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四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第五行關於「等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紙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