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準備程序。
上訴人本人應親自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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