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69),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蘋果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牛肉條」、「NEAL」、「 哪吒 」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與「牛肉條」、「哪吒」或其2人指定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甲○○則可獲得每次收取贓款數額百分之一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1日15時35分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依娜 」假扮鴻博投資平台之投資顧問,以LINE通訊軟體向治芳佯稱購買股票可以賺錢,惟必須先儲值才能購買,且稱因匯款名額已滿,必須要用面交交付款項之方式方能儲值云云,致治芳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治芳佯稱,其在鴻博的投資平臺被鎖住,須繳再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惟因治芳前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款項。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牛肉條」即指示甲○○至上址收取100萬元之現金,甲○○於112年10月3日21時10分,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治芳遂將預先準備好之款項假鈔新臺幣100萬元交給甲○○,待甲○○收受款項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逮捕,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甲○○持用之蘋果廠牌工作手機1支、鴻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於本案中未出示使用)、現金收款收據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治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甯治芳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17至21頁)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甯治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3頁、39頁、41至53頁、61頁、55至57頁、71至87頁、59頁、88至9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條」、「NEA
L」及「哪吒」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甯治芳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詐、居間聯繫、收取款項準備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牛肉條」、「NEAL」及「哪吒」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之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
集團而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甯治芳所有財物,危害告訴人甯治芳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因告訴人甯治芳及時覺查,報警處理,是以被告未能遂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全家超商當收銀員、需要扶養爺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信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渠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蘋果廠牌IPHON
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