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
事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出具高額報酬而要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 陳金毅 」之成年人(下稱「陳金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借予「陳金毅」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11時10分許起,自稱「 楊凱旋 」以交友或通訊軟體對乙○○佯稱:得在PTTSHOP網站上開設店鋪投資獲利,但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0時8分、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6,000元至本案帳戶。「陳金毅」旋即指示丙○○於同日10時14分、15分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所設ATM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3萬元;丙○○再於同日稍晚,依「陳金毅」指示至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避開監視器處,將76,000元(扣除4,000元報酬)轉交與「陳金毅」指定之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金毅」間對話紀錄、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陳金毅」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為之提領款項轉交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陳金毅」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且參照被告與「陳金毅」對話紀錄亦有陳稱:好像在做壞事等語(警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上述違法行為有所認識。佐以被告供稱:「陳金毅」指示交付款項時需到沒有監視器處(偵卷第16頁),益見「陳金毅」指示所為行為,並非合法、正當之一般交易行為,否則豈有需掩人耳目、避免留下證據之需要?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陳金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所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陳金毅」指定之人,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金毅」、依指示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接觸「陳金毅」、收受款項之人,可知本案犯行已具備3人以上之共犯,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與「陳金毅」指定之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金毅」、向被告收領款項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告訴人雖曾2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坦承所有犯行外,亦已經與告訴人乙○○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經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筆錄),是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衡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為76,000元,相較於現今投資詐騙匯款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之情形,其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未能戒慎行事,竟因貪圖小利及情感依附,即甘為「陳金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在群創公司工作,育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9頁筆錄、偵卷第35至39頁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同上所述),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在本院調解當日已經實際支付告訴人1萬元,等同已經沒有保有此筆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除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