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三六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陸張、附表二本票貳張(關於偽造丙○○發票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向甲○○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其父親丙○○住處,盜取父親丙○○所有,付款人為斗六市農會信用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五張(公訴人誤載部分應更正;且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及其父親印章一枚,各該支票分別獨立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持以償還甲○○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所簽支票因涉高利率,故與票面額不合),同時應甲○○要求,再簽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亦未經其父丙○○同意,冒用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六八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本票一張作為擔保票據,交甲○○作債務擔保。
二、嗣乙○○應甲○○要求須提供不動產供作債權擔保,乙○○竟另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持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竊得其父丙○○印鑑章,蓋用印文一枚,偽造委任書一張,並以丙○○為申請人,填寫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紙。再持該印鑑證明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狀,而以丙○○名義偽造簽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一張(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上開土地權狀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張,均係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上開丙○○住處所竊取,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自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甲○○,以不知情 林淑女 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丙○○印文七枚及填寫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蓋用丙○○印文四枚暨於附件身分證影本上蓋用丙○○印文二枚(以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以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該等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林淑女,而另借得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丙○○。
三、乙○○同時應甲○○要求,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同時蓋用丙○○印章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並行使持交甲○○為債權擔保。
四、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九十六年台上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告訴丙○○於上訴審業已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在卷(詳上訴卷一四一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在法官面前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偽造丙○○委託乙○○請領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斗地普字第0748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借九十年六簡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卷宗可佐。而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於竊取後,本於連續犯概括犯意,各別獨立完成支票發票行為;另本件告訴人丙○○所有土地權狀及附表一編號六支票,則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告訴人丙○○住處房間所竊取,亦均據被告於本院此次更一審供明在卷。
二、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傢俱店係由何人經營、如何竊得告訴人印章、支票而偽造支票及本票及告訴人有無授權其可簽發貨款支票等問題,前後供述不一,且丙○○於審理中證述與先前陳述亦前後矛盾,況銀行於存款不足時均會通知存戶,丙○○對於本件借貸案應均知情,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上訴審供承在卷,並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在八十七年間,我有偷開我父親五張支票,而本票是我開給甲○○,她叫我在票面簽我父親名字,她才要收,是我自己偷拿我父親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給 林女 去辦理設定,她沒教唆我;我有偽造本票;二張本票均只有我交給甲○○,丙○○沒有去;二張本票是因為我沒有財產,甲○○對我說一定要寫我父親名字才肯收,我父親對這二張本票並不知情,若他當時在場,就由他簽名就好了,無須我代為簽名等語(詳偵查卷㈠三二、六四、七五至七六頁)。另被告並於原審簡易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二張本票上丙○○印章和簽名均是我寫的;我父親印章及支票,均放在他放衣服的抽屜;我爸當時不在家,我趁著開貨款機會偷開等語(詳六簡卷二0、九八頁)。又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普通庭供稱:系爭本票簽發時,上面文字及印章,均是我自己所蓋,我並沒得到我父親丙○○同意;印章是我在簽發七張支票給甲○○時,我跟我父親偷拿的,甲○○要求我要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印章是我弟弟在開貨款時,我在我弟弟辦公室拿出來的,我弟弟不知情等語(詳上開簡上卷五
七、五九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印章是我蓋的;簽系爭本票是甲○○叫我用我父親名字,另支付傢俱貨款父親有同意我簽支票;四百萬這支票沒經過我父親同意;印章一般都放在我父親那裡,有固定時間,我可開貨款,在開貨款支票時,我偷蓋上去的,支票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是我爸爸叫我弟弟開給甲○○的;這些支票是我要跟她借錢開的,而二張本票是作擔保用;本票與扺押權的部分均是擔保同一筆債權;我開那麼多票我父親皆不知情;我是在開貨款時蓋印章的,因有固定日期開貨款,我順手開出,我父親沒有授權我開,只有授權給我弟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一一六至一一八、一八0至一八一頁)。是被告已坦承票據係其簽發,且未經其父同意授權,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傢俱店經營係由 張隆順
責,乙○○只是去那裡幫忙,有時候會去幫忙送貨,我沒授權乙○○簽發支票或本票,我也沒將我不動產資料拿給乙○○去設定抵押權,這些事我均不知道;支付貨款都是張隆順在處理,開貨款的支票是張隆順開好後拿給我看,我再蓋印章;印章、支票我都沒有交給乙○○,由我保管,印章我放在家裡,後來不見,拿去給甲○○借二胎,乙○○用我名義開的支票包括貨款,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以種田為業,因為向我姪女頂讓一家傢俱行,我才去申請支票,我平常不需用到支票、本票;印章、支票都由我保管,放在斗六保庄家中,藏在抽屜裡,如果要開支票支付貨款,他們跟我說,我再拿支票、印章過去斗南的傢俱行,張隆順開貨款時我都會在場,但其他的我就不在場等語。證人丙○○於上訴審經法官向丙○○曉諭被告所犯應處重刑之罪,而被告為告訴人兒子,且其本票債務已經民事庭判決因清償而債權不存在,但證人丙○○其仍堅稱,系爭支票及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
是證人 鐘雄 所指訴,應非避債而虛構誣陷。
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盜用丙○○印章,偽造委託
書,自行代理丙○○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持丙○○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並自行代理與林淑女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丙○○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丙○○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偷我父親印章、身分證正本及所有權狀,交給甲○○辦理設定等語甚明。雖證人丙○○於九十年間,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一八之五號住處,竊取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持向甲○○借貸二百萬元等語。嗣於該案審理中又撤回告訴,經原審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三號為不受理判決,但此係因親屬間竊盜罪為告訴乃論罪之法律效果,應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
㈣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本件五張支票均非我所簽,我也沒
有授權等語。但於辯護人提示其在本院民事庭陳述,證人丙○○則改稱:我向銀行借錢還給甲○○,因不夠五十萬元,我再叫張隆順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金額五十萬元的支票一張給甲○○等語。經查此部分情節,係案發後證人丙○○與張隆順共同為乙○○處理債務時所為,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在偵查中及上訴審供稱: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是我弟弟張隆順簽發,這張有經過我父親同意,是張隆順交給甲○○等語相符。是本件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係丙○○授權張隆順簽發,非被告乙○○偽造,應堪認定。然此部分事證,既係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爆發後,丙○○、張隆順為解決問題處理方案,自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另證人丙○○對其告訴乙○○竊盜,嗣又撤銷告訴;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未聲明異議等情,因涉父子親情,雖與常情不合,但亦不得因而推翻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公務機關現有證據基本事實。綜上,被告乙○○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㈤至證人 黃逢春 、張隆順,於本件雖均為有利於被告證述。然
,證人黃逢春係被告甲○○配偶,證人張隆順係丙○○兒子、被告乙○○胞弟,渠等於原審所為證詞,依本院調查所得結果,核與上開事實,核屬偏頗之言,自難遽採證人黃逢春、張隆順二人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牽連犯部分:
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與丙○○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並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蓋用丙○○印文,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持向公務機關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所掌管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蓋用「丙○○」印文,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及本票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所為簽發支票及本票,均已經得其父丙○○授權,因予被告無罪諭知,依上所述,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素行、其因借款而竊取其父印章及支票(竊盜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六、末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丙○○為發票人共同發票部分,均係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所示「丙○○」印文十五枚,雖係被告所盜蓋。然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告訴人丙○○印章遭盜用,則該印文自屬真正,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是附表三所示「丙○○」盜用印文十五枚,依法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支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一│⒌│四○○萬元│FA0000000││├──┼───┼────────┼─────┼───┤│二│⒍⒖│六二萬五千元│FA0000000││├──┼───┼────────┼─────┼───┤│三│⒏⒗│四○萬元│FA0000000││├──┼───┼────────┼─────┼───┤│四│⒒⒈│二○萬元│FA0000000││├──┼───┼────────┼─────┼───┤│五│⒍│五○萬元│FA0000000││├──┼───┼────────┼─────┼───┤│六│⒏⒚│二○○萬元│FA0000000││├──┼───┼────────┼─────┼───┤│七│⒎⒙│五○萬元│FA0000000││└──┴───┴────────┴─────┴───┘附表二: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一│⒋⒈│六八五萬元│⒌⒚│017094│├──┼───┼──────┼────┼──────┤│二│⒋⒖│二○○萬元│⒌⒚│486883│└──┴───┴──────┴────┴──────┘附表三:盜用印文┌──┬─────────┬────────┬──┬──┐│編號│文書名稱│持有機關│數量│備註│├──┼─────────┼────────┼──┼──┤│一│委任書│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一枚││├──┼─────────┼────────┼──┼──┤│二│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一枚││├──┼─────────┼────────┼──┼──┤│三│抵押權契約書│斗六地政事務所│七枚││├──┼─────────┼────────┼──┼──┤│四│抵押權申請書│斗六地政事務所│四枚││├──┼─────────┼────────┼──┼──┤│五│身分證影本│斗六地政事務所│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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