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36、327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柏亨前因出售自己及配偶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柏亨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見不詳人士在報紙登載應徵外務廣告後,依報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將上開資料交予「林經理」使用。劉柏亨雖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收取 楊惠莉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及 朱哲毅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隨即至新北市○○市○○路某處將上開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予「林經理」,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撥打 王語婷 之電話,誆稱王語婷在「MOMO」購物台購買商品刷卡錯誤,須重新匯款,致王語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至六時四十四分許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先後匯款四萬七千元、二萬元、九萬九千元、一千元,共計十六萬七千元至楊惠莉前開第一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2、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撥打 邱麗文 之電話佯稱係「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邱麗文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邱麗文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邱麗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晚十時十一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五萬五千元至朱哲毅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隨即經人提領。
(二)劉柏亨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和農會附近,將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印鑑,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分別致電予 盧世斌楊文誌徐秀顏 ,詳稱其網路購物匯款交易程序有誤,致盧世斌、楊文誌、徐秀顏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八時三十三分許、八時四十八分許,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劉柏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王語婷、邱麗文、盧世斌、楊文誌及徐秀顏事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柏亨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五百元之代價,向楊惠莉收取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後,將上開資料交予「林經理」,及將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黃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向「林經理」應徵外務工作,並依「林經理」之指示向楊惠莉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伊不知「林經理」收取該等資料作何用途,且未向朱哲毅收取帳戶,亦未參與詐騙行為,另其向「黃先生」應徵馬伕工作,提供自身帳戶予「黃先生」確認伊無積欠銀行款項,供作薪資轉入之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與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語婷、邱麗文、盧世斌、楊文誌及徐秀顏分別於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商銀、華南商銀、合作金庫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五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另案被告楊惠莉、朱哲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銀土城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八)一土營作字第一六八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八)一土營作字第二二一號函及所附楊惠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楊惠莉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紙、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九十八年十月日合金東莊存字第○九八○○○四五○六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朱哲毅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七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九頁至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八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三頁及本院卷)。且前述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認本件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路萬華火車站附近向楊惠莉收取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情,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偵卷二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百十頁),又另案被告楊惠莉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見報紙分類廣告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報紙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林經理」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應徵工作事宜,嗣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至臺北市○○路萬華火車站附近,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給「林經理」派來自稱「周姓助理」之男子,該男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一第九頁、第十頁、偵卷二第十一頁、偵卷四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另案被告朱哲毅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見報紙應徵廣告,即撥打報紙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將身分證影本、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卷四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六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將帳戶資料交給一位年輕人,後來看到該人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旁,跟車內駕駛交換東西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七十九頁)。由其二人所述交付帳戶之時、地及當時楊惠莉、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與車牌號碼各節,堪認楊惠莉、朱哲毅二人係於同一時地分別交付帳戶予他人。參以楊惠莉、朱哲毅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即交付帳戶資料前後,分別以渠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繫,此經楊惠莉、朱哲毅於警、偵訊時供述如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十頁、第十三頁、偵卷二第四十三頁、偵卷四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由此可知,與楊惠莉、朱哲毅二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之人應為同一人。再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基地台位置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迄五時一分間均在桃園縣,顯見持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並未親向楊惠莉、朱哲毅收取帳戶,而係指派或委由他人前往收取該二人帳戶資料,又收取該二人帳戶資料之時地既屬相同,自無指派二人前往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之理。綜上各節,已可合理推論楊惠莉、朱哲毅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均為被告無疑。另證人朱哲毅於本院審理中固不能確認被告即為向伊收取帳戶之人(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然此或因審理期日距證人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年餘,不復記憶所致,尚難僅憑證人此部分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向朱哲毅收取帳戶資料云云,與前述事證相違,委無可採。
(三)現今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九十五年間即分別因出售、提供自身及其配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他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對上開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及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要應徵司機,對方說要擔保品,伊始以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擔保品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將其自身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黃先生」,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確認其有無卡債或遭列為警示帳戶,供薪資匯入云云(見偵卷三第六頁、偵卷二第五頁、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背面),然雇主轉匯薪資,僅需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至於受僱人所提供之帳戶其內餘額多少、有無積欠銀行卡債,均非雇主匯入薪資考量之點,本無取得受僱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合作金庫掛失其設於該行庫之帳戶並補發印鑑及存摺後,始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據該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該帳戶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首次交易,以語音轉出六百十七元,餘額僅五百六十四元(見偵卷三第十七頁),單從上開帳戶資料,不僅無法顯示該帳戶是否有卡債或列為警示帳戶,所餘款項亦不足作為擔保,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無稽,洵難採信。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有被害人盧世斌、楊文誌、徐秀顏陸續遭詐騙匯入款項,並於是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掛失該帳戶金融卡,有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金東莊存字第○九八○○○五六二七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則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先生」後,隔日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向楊惠莉收取的是銀行存摺、金融卡、駕照影本,並詢問楊惠莉交付上開資料是否要應徵工作;另伊將自己合作金庫之帳戶交予「黃先生」,也是要應徵工作,之前的工作從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伊不是沒想過,但伊需要工作,才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益徵其對於「林經理」、「黃先生」等人收取其所提供楊惠莉、朱哲毅及其自身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一節,應有所預見,竟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具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本身及所收取之楊惠莉、朱哲毅二人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被告並非與楊惠莉、朱哲毅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事宜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楊惠莉、朱哲毅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或其對楊惠莉、朱哲毅有何行使詐術,致該二人受騙提供帳戶之犯行,或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交付楊惠莉、朱哲毅帳戶部分事實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依正犯之罪刑論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收取朱哲毅前開帳戶後交付「林經理」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邱麗文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楊惠莉、朱哲毅二人提供之帳戶予「林經理」(無證據證明係分次交付,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王語婷、邱麗文二人財物,及以一提供自身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黃先生」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盧世斌、楊文誌及徐秀顏三人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有二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匯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紀錄,仍不知侮改,竟再為本件二次犯行,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與信賴關係,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五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劉柏亨與 呂鍠瑋 (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 包秀琴 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致包秀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二九號二樓樓下,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交予劉柏亨及呂鍠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基於詐騙之犯意利用前開帳戶為下列之行為: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假冒雅虎奇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弘育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選取約定轉帳戶,將會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弘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假冒三民書局員工,撥打電話予 曾民漢 ,佯稱購買書籍時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取消云云,致曾民漢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二萬七千零二十四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假冒三民書局員工,撥打電話予 林京鼐 ,佯稱因購買書籍資料有誤,需與兆豐銀行客服中心聯絡云云,致林京鼐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假冒統一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美麗 ,佯稱因統一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貨款變成分期付款,需提款卡取消云云,致張美麗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十六之二九號二樓樓下向包秀琴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包秀琴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林弘育、曾民漢、林京鼐、張美麗等人詐騙匯款工具之時間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一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包秀琴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害人林弘育、曾民漢、林京鼐、張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四紙、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收取、交付帳戶時間(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地點(臺北市○○路萬華火車站附近、新北市○○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街中和農會附近)、受騙匯款之被害人均不同,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