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36、327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依據被告劉柏亨之供述,認定被告劉柏亨曾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中和農會附近,將其於同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補發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依據被告劉柏亨之供述,及另案被告 楊蕙莉朱哲毅 之供述,暨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認定被告劉柏亨曾於98年8月28日在台北市○○路某處,收取楊蕙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朱哲毅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再依據被害人 王語婷邱麗文盧世斌楊文誌徐秀顏 等人之供述,及彼等之匯款資料,上述被告劉柏亨、另案被告楊蕙莉、朱哲毅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認定被害人王語婷等人,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前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劉柏亨構成幫助詐欺罪(均為累犯,且前後二次犯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行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劉柏亨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
三、被告劉柏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自己也算是被害人,因找工作而被騙,結果被判刑這麼重,當然不能接受,對於原判決所載認定我幫助詐騙集團,真的無法認同,雖然我有前科紀錄,但人都有改過自新的時候,然竟連改過自新的機會都不行嗎?希望法官查明真象云云。無非空泛地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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