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旻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吳旻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青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8時30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北路與後勁中街某工地飲用1小瓶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吳旻青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北路與高峰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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