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訴訟代理人 許巧怡
被 告 石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72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巷○○弄○號8樓之7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42元,並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393元。」嗣後於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臺
中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7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5,900元。詎租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竟不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對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弄○號8樓之7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竟仍未
遷離交還房屋,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