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張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80元,及其中新臺幣53,079元自民國
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80元,及
其中新臺幣53,079元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80
元,及其中新臺幣53,079元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原告(即原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
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契約,兩造約定被告
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告以
帳單通知調整之適用利率之利息,且依約定加計百分之10之
違約金。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至95年7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53,079元、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即廣三SOGO聯名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