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歐陽福臨 (即 歐國安 )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福臨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陽福臨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
,840元,及其中89,444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743元,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歐陽福臨之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5972號債權憑證,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果。
嗣原告於108年3月22日調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
,始發現被告歐陽福臨已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與被告王**,並於同年4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
告歐陽福臨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顯有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先行脫產之情事,自已損及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予以回復為被告歐陽福臨所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歐陽福臨之姓名及住所外
,僅記載另名被告為「王**」,住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而未記載被告「王**」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
從對被告「王**」為文書之送達。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即
被告歐陽福臨及被告王**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渠等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嗣本院復於108年4月22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該函文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並未具狀查報補正本件被告「王**」之真實姓
名,則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被告「王**」姓名不
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就被告王**之起訴已不合法,合先敘
明。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陽福臨與被告「王**」2人應撤銷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被告歐陽福臨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必須被
告「王**」及歐陽福臨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因原告對被告「王**」所提訴訟部分,因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
已經本院另以原告對被告「王**」之訴係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原告對被告「王**」之訴,而本件訴訟就被告歐陽福臨與
「王**」而言,既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且原
告對「王**」部分之訴訟亦經駁回,則原告就其餘被告歐陽
福臨之起訴,未以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相對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