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 96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係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 陸榮 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35,852,027元,經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僅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繳),遂限期責令補繳短扣繳之稅款1,792,601元,並處罰鍰1,792,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依其起訴狀及起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長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長昕公司係經營進口美
商製造之「攜鈣蛋白生活餐(簡稱CAM)」產品。該項成品進口後即透過長昕公司建構之臺灣地區傳銷網銷售。長昕公司為確保美商產製之CAM,其每批進口之成份均符合原約定之標準與品質,乃聘請具有監製技術之大陸人士陸榮常駐於美商廠地,為長昕公司負責就近執行監製與檢測之任務,雙方並訂立「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於合約書之首載明:「茲甲方就產品攜鈣蛋白生活餐(以下簡稱CAM),委託乙方就生產過程之品質管制與檢驗之相關作業方式訂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依合約條款第二之(二):「製程技術歸乙方保有」及第
五:「‧‧‧…有關CAM產品之品質技術與管制必須由乙方 陸榮君 親自執行。」所訂,已明確限定乙方(大陸人士陸榮)具有之專門技術,係由其保有,並由其親自在美國廠地(非在我國境內)執行其技術。是其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之技術服務(亦即提供勞務)而於92年間取得長昕公司給付之報酬35,852,027元,依財政部69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38556號函、64年6月5日台財稅第34068號函、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函及65年9月24日台財稅第36477號函釋,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
(二)、上列大陸人士陸榮取得之報酬35,852,027元,依上揭釋
示,即免予扣繳所得稅。惟當時原告誤依據財政部87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三、又大陸地區人民......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範圍之所得,除符合免稅規定外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之規定,仍予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繳所得稅款計3,585,202元。依上述長昕公司由美國進口成品(CAM)即直接於國內銷售之經營方式,長昕公司並無取得該項成品之監製與檢驗技術於國內使用之必要,且依合約所訂亦無從取得,應由陸榮親自在美國操控其技術。長昕公司與大陸人士陸榮,雙方除訂立上開之合約書外,為計付對方於美國地區提供監製與檢驗產品之技術服務報酬,自應以長昕公司實際受其技術服務之進口該項產品(CAM)之數量為計算基準,是故乃配合另訂立相關「合約書」,而於約定條款一之3明訂:「甲方辦理本合約訂定之有關事項,甲方應支付乙方技術金,其計算方式如下:技術金計算方式‧‧‧CAM進貨每一公斤,支付美金6.5元。
(三)、依上列約定事項,可確知長昕公司支付大陸人士陸榮之
報酬,其支付標的為其在美國地區提供與本公司進口成品相關之技術服務(該報酬即為其於國外地區提供技術服務之對價)。另按上開合約書之首及一之1,雖分別列載「茲就配方技術合作事宜‧‧‧…」及「乙方同意將其配方技術授權甲方在臺灣地區使用」等,惟事實係指乙方監製之相關成品(CAM),長昕公司得在臺灣地區銷售,並非指其技術長昕公司得在臺灣地區使用。此有上述附件之相關約定條款足以佐證。被告對系爭事件,不依據上述關鍵之佐證事項詳予查究事實,僅憑上列合約書之首及一之1所載令人易生誤解之文意,即武斷認定乙方之技術係提供長昕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而引據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規定,核定原告應依給付權利金所得扣繳稅款,並作補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且復查決定仍執以為由維持原處分。
(四)、按原處分所引據「權利金所得」之相關法令,均明確界
定應以各種權利是否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為準。而本案系爭之乙方技術報酬金,其提供及使用地區均在美國,且由其本人親自執行使用。是被告原處分及其復查決定,均認定其提供之技術係在我國境內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自與上揭法令規格未合。而訴願決定機關竟將原告上述合約明訂給付乙方報酬係其提供技術服務之對價,擅變更為「銷售權利之對價」,不但與原告合約所明指之「技術金」不合,且亦與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認定為「乙方提供技術之報酬金」不符。是訴願決定所執駁回原告訴願之關鍵理由(為銷售權利之對價)與系爭事件雙方所共同認定之支付標的(為技術報酬金)顯有出入,與案情明顯脫節,其悖離事實之決定即有未妥。
(五)、事實及合約所訂,支付之報酬為陸榮提供技術服務之報
酬金(亦即提供技術之對價),此部分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所共同認定。惟其相關技術之提供地及使用地,依據事實及合約明訂均非在我國境內(係在美國),被告誤認在我國境內,此部分為雙方爭執點。訴願機關,本應就相關合約所訂及法令依據查究系爭技術金所提供之技術是否在我國境內使用?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因大陸人士陸榮從未進入我國境內,對其於國外提供之勞務所得若要扣繳應適用稅率10%,或其他稅率。惟其決定理由竟均缺而未提,反而無中生有,將「提供技術服務之對價」變更為「銷售權利之對價」。事實及合約所訂,既無訴願決定所指「銷售權利對價」之支付項目,其據以為由,所為之決定,即依法不合。
(六)、長昕公司為買賣業,並非製造加工業,經營方式係自美
國進口成品,即於國內以直銷方式銷售。故有關成品於產地(美國)製造過程其涉及之技術、配方或其相關資料,以本公司經營性質並無取得其技術或資料於國內使用之需要。惟被告竟依據相關合約之書面所記載:「乙方同意將其配方技術授權甲方在臺灣地區使用」乙節,即逕認定長昕公司於我國境內使用其技術,因而認為所支付對方之技術報酬金即為權利金,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查我國稅制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事件,經稽徵機關調查後,其事實與書面所載有所出入,應以事實及調查之佐證資料為準,作為課稅之依據。本事件被告明知長昕公司係進口成品買賣業,於國內並無製造或加工之程序,自無使用對方之技術或取得其相關資料之餘地,且另合約之一,已明訂相關之技術執行、保有,均由對方於生產地(美國)操控。惟被告竟置實質於不顧,仍執與事實不符之書面資料為課稅依據,顯有未合。按「五.權利金所得:以各種權利是否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為準。」為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指。準此,長昕公司實質既未取得對方之技術或其技術資料,在我國境內使用,原告所支付對方之技術報酬金,依上揭明定即非屬「權利金所得」,自應免以「權利金所得」扣繳稅款。況且財政部對於我國境外提供技術等之勞務報酬,已一再函釋應免徵所得稅及扣繳稅款。次查被告所引據財政部54台財稅第7859號令、69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8301號函及相關規定,其適用對象均明指為廠商於我國境內使用對方之技術(技術合作
)或對方提供之技術資料,顯與本事件實際未在我國境內使用對方技術之案情有別,被告一再據以引用,顯有錯誤。綜上,本事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及上揭所得稅法界定「權利金所得」要件,與原告引據財政部相關之解釋函,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有未合。
(七)、涵攝的理由包括有三︰第一、找出判斷標準,也就是作
為大前提的法律。第二、提出判斷對象,即作為小前提的事實。第三、判斷結論,也就是檢驗事實與法律是否相符合。是以,被告僅據合約所載「將其配方技術授權甲方在臺灣地區使用」乙節,未查明事實即認定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核處補繳扣繳稅款並處一倍罰鍰,資為爭議。查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為全國財稅人員最高之訓練機構,其功能除定期調訓財政部及所屬地方財稅機關之現職人員講授相關課程,以增進業務智能外,為使各地方稽徵人員,對財稅法令所定涉及專業技術性之用語及名詞有一致性之認識,乃編印「財稅名詞辭典」乙冊,分送各地財稅單位或供民眾於書局購買研閱。準此,依上開所得稅法及「財稅名詞辭典」意旨,自應以稅法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且取得代價,始得認定「權利金所得」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倘非於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或無收取相對之報酬,即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非我國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之範圍及扣繳對象,至為灼然。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所明定。析言之,行政機關就行政事件,應謹守依法行政原則,尤以事涉人民處罰之案件,更應極盡調查能事,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均有調查之義務,否則即屬行政恣意,此為法治國所不許。查長昕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所載,其所營事業資料係從事進口食品等商品並於國內銷售之公司,被告自83年起亦即依主計處標準及財政部頒訂之行業標準核定長昕公司歸類為買賣業(標準代號為「4429-28」),予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間歷約10年被告均持相同見解。詎料被告現竟無視長昕公司實質本為貿易公司,商品進口後無須再經加工或製造過程即可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自無需使用其生產技術,被告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再者,Ca+2對人體之重要已廣為醫學所確定,惟人體細胞吸收率僅有20~30%,加強或加速鈣質之吸收,亦為醫界所致力之方向。系爭CAM 牛頓 醫學辭典所載,係在真核生物細胞中發現的調節性蛋白質,以絕對特異性結合一些酶,包括參與環核苷轉運、收縮過程、神經傳遞中的酶及某些酶。此種特性使得它對蛋白質具親合性,並且這種敏感性的結合賦予蛋白質具高度效應的特異性。陸榮所擁有之技術係以單細胞培養由148個氨基酸組成之CAM單位元素,蟄合4份Ca+2,並以卵磷脂交聯包覆,經食用後可通過胃至小腸,以離子電位差方式易為人體細胞吸收,而明顯改善骨質疏鬆現象。長昕公司除支付陸榮代價使美國製造商INTECHOLDINGINC得以使用其技術生產CAM外,陸榮為避免廠商獲悉關鍵技術影響其自身權益,要求生產製程由其親自執行並負責品質管制等檢驗作業,雙方言明按進貨數量每公斤6.5美元之對價提供(購買)相關技術及勞務。質言之,長昕公司支付之代價係為獲得技術之授權,抑或委其執行品質管制檢驗作業,其中確難有明確之區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2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案系爭重點,應為該系爭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與否?誠如前揭所述,不論陸榮係將特殊權利供他人使用或係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均為美國,依首揭法令規定及財稅名詞辭典所釋,自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非為扣繳範圍,應不生扣繳之疑慮。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扣繳稅款部分:
1、原告係長昕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陸榮權利金所得35,852,027元,未依規定扣繳率15﹪扣繳稅款計短扣繳1,792,601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通知限期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於94年9月2日補繳及補報。原告主張依合約書所訂,大陸人士陸榮所具有之技術係由陸榮親自在美國地區操控生產,並非在我國境內提供該項服務,該公司依約不能得到其相關技術或資料,在我國境內使用之標的並非陸榮之技術,而係其監製之產品(CAM),原告支付之技術金非屬權利金所得,按10﹪稅率扣繳並無短扣繳稅款情事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依長昕公司及陸榮訂定之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載明陸榮監製之產品攜鈣蛋白生活餐(CAM)由美國生產出貨到臺灣,製程技術歸陸榮所有;另雙方就配方技術合作事宜再訂有合約書,亦約定陸榮同意將配方技術授權長昕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其技術金支付方式,係以產品每1公斤支付美金6.5元計算,其所得性質核屬權利金所得,有合約書、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及進口報單影本等可稽。長昕公司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陸榮技術報酬金35,852,027元,原查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權利金所得適用之扣繳率15%核算原告短扣繳稅款1,792,601元,並責令其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2、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長昕公司支付大陸人士陸榮之技術報酬金,支付標的為陸榮在美國地區提供進口攜鈣蛋白生活餐(CAM)之技術服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非在我國境內,免予扣繳所得稅云云。
3、查依長昕公司及陸榮訂定之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其技術金支付方式,係以產品每1公斤支付美金6.5元計算,其所得性質核屬權利金所得,有合約書、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及進口報單影本等可稽。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1、長昕公司於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陸榮技術報酬金35,852,027元,應扣繳稅款5,377,804元,已扣繳稅款3,585,203元,短扣繳稅款1,792,601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函請原告補繳短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補報及補繳稅款1,792,601元,被告遂按短扣之稅額處1倍罰鍰1,792,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長昕公司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陸榮技術報酬金35,852,027元係屬權利金所得已如前述,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15﹪扣繳稅款,惟原告僅以10﹪扣繳稅款,短扣繳稅款1,792,601元,嗣原查查獲通知後始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有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2、原告持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爭訟,其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仍復執前詞爭執,委不足採。
(三)、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1、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六、……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明定。次按「原告與XX聯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與原告在台灣應用製造,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之效果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XX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買賣之價金。」「外國公司接受本國公司委託提供有關全球進貨及批發市場銷售之資訊、建議、諮詢等,是本國公司使用外國所提供之商務情報,此種特許權利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仍屬應扣繳所得。」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64號判例及94判字第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長昕公司為買賣業,並非製造業,經營方式自美國進口,即於國內以直銷方式銷售,其進口之產品CAM於美國製造過程涉及技術、配方、相關資料,長昕公司並無取得其技術或資料,係屬勞務提供應屬免稅乙節,查原告既稱長昕公司係以買賣為業,該公司進口之產品中即已內含秘密方法配方,依合約約定,將所稱技術金按進貨數量直接匯給該技術(秘密方法)提供者 陸君 ,是系爭技術金應非因該公司委託陸君至美國監製產品所給付之對價,而係因其進口並銷售CAM產品所給付之對價,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洪得禮 與陸榮君所立合約可稽。又該公司將內含秘密配方之產品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核係陸君提供其秘密方法之權利金所得,因該項產品係在境內銷售供消費者使用,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公司就源扣繳。
3、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現行法為第2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長昕公司之技術金支付方式,係以產品每1公斤支付美金6.5元計算,該公司應將其包含在進口關稅完稅價格內申報,本件買方付款涉有漏報關稅及營業稅情事,被告機關已將有關資料通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運用。
4、第查原告96年6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文自陳,Ca+2對人體之重要已廣為醫學所確定,惟人體細胞吸收率僅有20~30%,加強或加速鈣質之吸收,亦為醫界所致力之方向。系爭CaM(Calmodulin攜鈣素細胞)依牛頓醫學辭典所載,係在真核生物細胞中發現的調節性蛋白質,以絕對特異性結合一些酶,包括參與環核酸轉運、收縮過程、神經傳遞中的酶及某些酶。此種特性使得它對蛋白質具親合性,並且這種敏感性的結合賦予蛋白質具高度效應的特異性。訴外人陸君所擁有之技術係以單細胞培養由148個氨基酸組成之CAM單位元素,蟄合4份Ca+2,並以卵磷脂交聯包覆,經食用後可通過胃至小腸,以離子電位差方式易為人體細胞吸收,而明顯改善骨質疏鬆現象。」足見長昕公司雖稱係委託陸君於美國監製該項產品,其給付對價係勞務之提供等語,惟實質系爭技術金之性質,應屬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權利金」報酬甚明。
5、再查原告另主張「陸君為避免廠商獲悉關鍵技術影響其自身權益,要求生產製程由其親自執行並負責品質管制等檢驗作業,雙方言明按進貨數量每公斤6.5美元之對價提供(購買)相關技術及勞務。」乙節,查原告於準備程序庭稱與該進口產品CAM的美國製造商INTECHOLDING,
INC.與長昕公司沒有關係,與陸榮君也沒有關係,美商公司需要用到陸君的技術,對系爭貨品生產時同意去現場看,強調製程的技術、製造權利及勞務提供都是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卻無法提出陸榮君如何親自駐廠執行?究「關鍵技術」為何?係僅在現場巡視或是於製程中親自操作該秘密配方等及陸榮君與該美商公司之關聯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為勞務提供,殊難採據。
6、至原告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22號判決略以:「交易之勞務提供地為日本,而作為租賃對象之電腦硬體有體物本身也在日本,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取得租金及勞務報酬公司總機構又在我國國境外。」及95判字第01254號判決(涉有中新租稅協定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中),該2筆判決案情與本件有別,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
7、綜上,該產品(秘密方法)使用地在臺灣,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權利金性質,亦即陸君之所得符合同法第14條第5類規定之權利金所得,應由該公司於給付時依行為時同法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6款所規定,按15﹪扣繳率就源扣繳稅款,惟該公司僅依10﹪扣繳稅款,致有短扣繳情形,嗣被告機關原查查獲後,始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所給付之‧‧‧權利金。‧‧‧」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權利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6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源扣繳綜合所得稅者,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限,依同法第8條第6款之規定,權利金所得以所使之權利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始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次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應屬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該條例關於「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並未為特別規定,是關於權利金所得,是否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係長昕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陸榮35,852,027元,被告以長昕公司及陸榮間訂定之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載明陸榮監製之CAM由美國生產出貨到臺灣,製程技術歸陸榮所有;另雙方就配方技術合作事宜再訂有合約書,亦約定陸榮同意將配方技術授權長昕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其技術金支付方式,係以產品每1公斤支付美金6.5元計算,認其所得性質核屬權利金所得,有合約書、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及進口報單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權利金所得適用之扣繳率15%,核算原告短扣繳稅款1,792,601元,並責令其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長昕公司及陸榮間訂有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載明陸榮監製之CAM由美國生產出貨到臺灣,製程技術歸陸榮所有,並約定陸榮同意將配方技術授權長昕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其技術金支付方式,係以產品每1公斤支付美金6.5元計算認定該公司於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陸榮之35,852,027元為權利金,依上開長昕公司及陸榮間之約定內容,被告認長昕公司於92年間給付大陸人士陸榮之金額為權利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合約條款第二之(二):「製程技術歸乙方保有」及第五:「‧‧‧…有關CAM產品之品質技術與管制必須由乙方陸榮君親自執行。」所訂,已明確限定乙方(大陸人士陸榮)具有之專門技術,係由其保有,並由其親自在美國廠地(非在我國境內)執行其技術。認陸榮係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之技術服務,即提供勞務等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陸榮確有為長昕公司至生產CAM之美國製造商INTECHOLDINGINC.為長昕公司提供勞務及提供何種勞務之事證,且依常理如長昕公司向美國製造商INTECHOLDING
INC.訂購CAM,如給付 陸榮者 為技術服務之勞務,應依其勞務之性其,以其服勞務之時間計酬,衡情應無以產品每1公斤支付美金6.5元之方式計價,且金額高達3千餘萬之可能,是原告以給付陸榮之金額,係其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之技術服務之勞務報酬一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難予採認。是被告認長昕公司支付與陸榮之本件系爭款項為權利金,應屬正確。至財政部財政部6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38556號函、64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34068號函、65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817號函及65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36477號函等之函釋意旨,所指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難予以引用。
五、惟查,依長昕公司與陸榮91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一之1之雖約定:乙方(陸榮)同意將其配方技術授權甲方(長昕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僅證明長昕公司與陸榮間有配方技術合作,由陸榮授權長昕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其配方技術,而由長昕公司支付陸榮技術金,惟長昕公司支付陸榮屬權利金性質之技術金,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規定,以陸榮所授權之秘密方法,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供長昕公司使用為斷。本件被告認定長昕公司有支付大陸人士陸榮權利金,認原告為長昕公司之負責人有就源扣繳之義務,係以長昕公司向美國製造商INTECHOLDINGINC購買CAM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及長昕公司與陸榮於91年1月1日所簽訂之品質技術管制合約書、91年8月31日所簽訂之配方技術合作合約書為據。查系爭由長昕公司向美國製造商INTECHOLDINGINC購買之CAM,既係由美國進口,則使用陸榮所擁有之製程技術或配方技術以生產CAM之地點,依論理法則,應不可能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至已生產完成之CAM在臺灣地區之銷售,則非屬係生產時所需之製程技術或配方技術秘密之使用。被告僅以長昕公司與陸榮約定「陸榮同意將配方技術授權長昕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及本件長昕公司向美國製造商INTECHOLDINGINC購買CAM進口至臺灣,認長昕公司對陸榮授權使用之生產CAM之秘密方法(製程技術或配方技術秘密)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自屬誤會。至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64號及94年判字第749號判例所指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難據以作為本件長昕公司有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大陸人士陸榮生產CAM之秘密方法之論據。又長昕公司上開系爭權利金之支付,是否為其前開自美國進口CAM實付價格之一部分,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應計入其完稅價格,據以課徵關稅及營業稅,則屬關稅機關及被告應基於權責認定課稅之事項,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並無關連。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證認長昕公司於92年間所給付大陸人士陸榮之本件權利金所得35,852,027元,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以原告係長昕公司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自有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就源扣繳稅款(僅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繳),限期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繳之稅款1,792,601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被告進而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對原告科處罰鍰,即屬違法。原告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能糾正,亦有不合。原告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此外,兩造本件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