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服役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蔡志和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志和提議,二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一把,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之鴨寮,抵達後即自鴨寮旁邊之圍牆攀爬入內,並以所攜帶之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鴨寮內之電纜線五捆後離去,至該剪刀則予以丟棄;並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魚寮村附近稻田焚燒竊得之電纜線以去除外皮,經焚燒完取得電纜內紅銅線19點3公斤後,二人隨即前往彰化縣○○鄉○○村○○段○○○號「錦德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以每公斤140元代價販賣予 黎視草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2700元,由蔡志和分得2000元,乙○○分得700元,並隨即花用一空。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自錦德行起出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等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同案被告蔡志和供述之情節,及核與證人黎視草、甲○○、 謝錦樹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二人所使用之竊盜工具鐵製剪刀一把,核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蔡志和、乙○○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剪斷電纜線可能使鴨寮蒙受其他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行竊用之剪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蔡志和所有,且現亦已丟棄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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