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107號之「元順興海產店」廚房內,因遭甲○○質問其辱罵甲○○之妻 黃錦紅 一事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犯意,隨手拾起一把菜刀舉至胸前並朝甲○○走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奪門而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則持刀緊追其後。嗣因甲○○於逃至店門口時不慎跌倒在地,乙○○竟另生傷害犯意,趁機以腳踢方式踹擊甲○○,致甲○○因之受有左後腰部9公分挫傷、右大腿5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甲○○因黃錦紅之事發生言語衝突,並曾以手持刀追於甲○○身後,在甲○○倒地後,亦確有以腳碰觸甲○○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與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剛好手上有一把刀,甲○○來店裡興師問罪,伊為求自衛才拿菜刀趕他出去,後來甲○○自己不小心跌倒,伊又因為鞋子掉了,所以才用腳去勾踢被告屁股,叫甲○○起來不要裝了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以:當天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便走進廚房拿出一把菜刀衝來,伊就趕快跑,跑到門口時因不小心跌倒在地,被告就用腳一直踹伊等語指證綦詳。核此前後經過,亦與證人 董安仁 之警詢、偵查所述:當天甲○○與被告進廚房,過一會就看到甲○○急忙跑出來,被告手拿一把刀追出來,被告看見甲○○跌倒後,就踢了甲○○一兩腳,伊就下車制止被告不要打了等語;證人 董欣 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之:當時看到甲○○跑出來自己跌倒,被告手持刀械在後追趕,被告見告訴人跌倒就以腳踢告訴人身體等語;及證人 李雅馨 偵查中結證之:甲○○先走進廚房,後來就看到被告手上拿刀下垂於大腿處追甲○○,甲○○就跌倒了等語,於被告曾有以手持刀,由後方追趕甲○○一事之其等證述情節上幾無任何出入,況證人李雅馨本係被告配偶之堂妹,存有親誼關係,更無設詞陷害之理,被告確有持刀追趕甲○○此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所言,被告先係表示因為甲○○前來興師問罪,車上又帶著兩個人,所以拿菜刀自衛,嗣即改稱因為手上拿刀,所以想要拿刀把甲○○趕出去,其後復又表示當時因甲○○邊跑出去邊罵其母親,為趕走甲○○方有持刀之舉。被告為何持刀指向甲○○,觀其前後說法已可見諸多出入之處,被告雖以甲○○帶人前來,又有辱罵其母之舉,故欲持刀自衛為辯,然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甲○○所為是否確涉不法,遑論被告最初若真僅係基於驅離之目的,則甲○○既已離開該處,被告又何須持刀追趕直至門外,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衡情,其時雙方正值口角,被告突然拾起菜刀,更持續跟隨其後,甲○○匆忙之間難以尋得其他保護,轉身而逃,適可證其確已心生畏怖,刀刃又屬鋒利之物,得輕易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損傷之結果,如任意持刀追趕,自足使被追趕者感受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他人恐懼之恫嚇效果,此既符情理之常,被告亦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對甲○○所為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查,甲○○跌倒後,被告另有迎上前去出腳踢踹之行為,除為證人甲○○指訴甚詳外,亦有證人董安仁、董欣進上揭證稱情節可為對照。被告自承有走至甲○○身邊出腳踢其臀部之動作,經本院質以其原因為何,被告表示係因自己鞋子掉了,所以用腳勾甲○○之臀部以調整鞋子之位置,並叫甲○○起來。如依被告所述,甲○○似於跌倒後即未爬起,被告方前去以腳碰觸甲○○命其不要假裝昏迷,然衡諸常情,甲○○甫因遭被告持刀追趕,更於逃離時不慎跌倒,甲○○為求脫身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於跌倒後故不起身而任由被告自後方趕至,無懼被告可能之進一步傷害行為,被告所言實乏根據。再者,倘被告真於追趕時鞋子滑落,重作調整方式甚多,又何須刻意出腳勾踢甲○○,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被告當時確有腳踹甲○○臀部附近之行為亦可認定,參以甲○○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確認其受有左後腰部9公分挫傷、右大腿5公分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衛生署金門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與前述恐嚇犯行部分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腳踹行為另造成甲○○受有左下頸、右肩部、右肘部等處之傷害結果,然被告既僅自承僅對甲○○臀部附近有出腳動作,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確與事實有違,甲○○前受傷勢既偏離臀部甚多,或係其不慎跌倒所自行造成,無得一併認係被告所為,然此既與前述被告傷害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甲○○偶生之口角衝突,竟未循理性途徑解決問題,斷然以持刀追趕方式予以恐嚇,其後更趁甲○○跌倒之際施加傷害,事後亦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猶未對甲○○表示歉意並予適度賠償,態度難稱良好,及本案甲○○所受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周國隆及甲○○大嫂到庭作證,惟從未陳報證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曾自行攜同證人到庭,致公訴人與本院無從傳喚,就此證據聲明部分自無調查可能,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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