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 趙佩堤 」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外,餘均如如附件起訴書及附表所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贓證物保管收據、竊盜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