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34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明知坊間蒐集金融帳戶者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在彰化縣○○鎮○○路上之三角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在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給登報蒐購帳戶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5日,以電話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被害人甲○○○佯稱中獎,如欲領獎,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自9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96年8月
8日止,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數個不同帳戶內,共計匯出1,698,000元,其中於96年7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純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另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1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三、經查:㈠被告乙○○前因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
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下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於96年6月7日分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於96年6月7日上揭開戶後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土地銀行旁之公園內,以3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自稱「洪先生」之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3日佯以「香港尚揚電子公司經紀人 楊子欣 」之名義,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張春貴 佯稱,因張春貴抽中富士康晚會第3獎金額90萬元,需先匯款6萬3千元作為海外信託,張春貴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3千元至前開乙○○之臺新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轉入乙○○之前揭臺新銀行帳戶後,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人將款項領出,因而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12
3號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4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理由欄所示部分未據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10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所涉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1個幫助行為,助成
正犯對2個被害人即甲○○○、張春貴詐欺取財得逞,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亦即本案之被詐欺對象,雖有2人即甲○○○、張春貴,但被告僅有一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故前案與本件當屬同一案件無疑。㈢從而,公訴人復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60號案件
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97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3月10日彰檢良信97偵1060字第8966號函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單純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