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第十一行之「甲○○」均應更正為「 許弘霖 所有由甲○○管領」,與證據應補充「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老虎鉗、六角板手、三角板手、板手、十字起子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僅係供行竊後以拆卸竊得機車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行竊時有攜帶或使用上開扣案物品),從而,本院自無從依法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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