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計貳點玖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及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壹陸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上開黑色小皮包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貳點玖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及黑色小皮包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3年7月18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5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5年10月26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7月29日,與上揭4年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誘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位於台南市○○路、開元路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甲○○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16公克)後,即持有之,並在台南市○○路與開元路口附近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北上,欲前往彰化尋友。嗣為警於96年10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8.2公里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攔查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查獲,並在該車右前置物箱內扣得甲○○持有之黑色小皮包1只,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2.9公克)、行動電話電池
2顆及新臺幣(下同)1,170元,而偵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上開公司96年10月22日編號6A15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鑑識實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53420號、(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為警查獲之黑色小皮包係在乙○○車上查獲,並非伊所有之物,其內之毒品亦非伊所持有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 莊敬志施金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分別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其中2包確為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77480號鑑定書鑑明無訛,有該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核被告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前,乙○○方檢視過車內,並無本件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存在,檢視完後乙○○僅搭載過二名均坐於後座之乘客,接著即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即坐右前座,嗣為警攔查時,乙○○先行下車欲提交證件予警員,斯時僅剩被告一人在車上,之後警員與乙○○一同回到該車旁,要求乙○○打開車內右前置物箱時,卻有黑色小皮包出現在該置物箱內而為警查獲,該黑色小皮包為被告所置放一情,為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稱屬實,查獲經過亦核與證人即警員莊敬志、施金城證述情節一致。 茲衡 之被告與乙○○二人旋均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僅被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則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除有上開被告之驗尿報告外,另有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編號6A1500
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比對(附於本院卷內),而該只黑色小皮包內除海洛因外,另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各該扣案物足核,依上開驗尿報告觀之,該只黑色小皮包究竟誰屬、被告及乙○○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顯已可見端倪;甚且,該只黑色小皮包內,另有2顆行動電話電池,業經扣案在卷可查,當時警員為辨明為何人所有,即請被告及乙○○分別將身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取出比對,被告及乙○○當時均有2支行動電話在身,經取出比對後發現,前揭黑色小皮包內之2顆電池,恰與被告所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電池相符,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經裝入扣案之電池後均可使用,至於乙○○之行動電話電池則與扣案之電池不同,亦無法裝入使用,此情除據證人即警員莊敬志、施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外,並有當時比對二人所使用之電池與扣案電池、及將扣案電池裝入二人行動電話之照片附卷可徵(附於本院卷內),由此除顯黑色小皮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外,亦徵乙○○之證述並非卸責之詞,足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舉,委不可取,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行起訴。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為淨重1.16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查,尚未逾此標準,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被告原否認全部犯行,並自行提出若干藥劑,辯稱可能係所服藥劑中含有毒品成分,待本院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得悉被告所提藥劑服用後尿液中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到案後迨審理時方坦認施用犯行,除嚴重浪費司法有限資源外,亦顯被告尚不知警醒,惡性非輕,再慮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又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檢出之濃度(高達117741ng/ml)、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計2.9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與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均係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且均屬被告所有,業已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上揭二罪項下沒收。另行動電話電池2顆及現金1,170元等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