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4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庚○○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有本法第63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及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亦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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