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字第一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後遠東銀行與裕融公司另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再向臺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使裕融公司成為本件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人,且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抵押車輛,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乙○○依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六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第七期)起即拒不付餘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至台中市○○路○○○巷○○弄七之一號六樓,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如期付款而任意將其出賣,並於第七款後即未繳款,又未與裕融公司人員聯絡,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經告訴人取回及犯後已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