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七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有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等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案件審結)。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海洛因空袋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案件宣告沒收在案,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