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叁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叁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壹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3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某廢棄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3.00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復於97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朋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8公克、驗後淨重0.148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又於97年2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河東店某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0.339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314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再於97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98公克、包裝重3.00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