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上午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8日上午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處與 蔡炎輝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後,有先下車將傷者移到路邊安全的地方,因其未攜帶行動電話,乃委請賣豬肉的 張清標 的太太代為撥叫救護車,將傷者送到醫院,並無故意逃避肇事責任之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5月18日上午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處,與被害人蔡炎輝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腳踝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多處擦傷(臉、四肢)之傷害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羅偵字第0973008852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幀、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9705190005724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辯
稱對方騎乘機車撞到伊副駕駛座的車門,當時在十字路口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請賣豬肉張清標的太太 黃彩燕 打119及110,打完電話後,伊走到傷者旁邊,請張清標幫伊把傷者抬到安全地方等救護車來,救護車來的時候伊還在場,當時是因為伊要載貨到北成市場去卸貨,所以伊才沒有去醫院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黃彩燕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看到肇事駕駛人下車,但並未過去扶傷者,是伊先生張清標在扶傷者,車禍發生一下子就聽到很多人在旁邊喊被他跑了,伊轉頭看見自小貨車開始駛離現場,肇事駕駛人並未進入伊店內,是伊自己看有人受傷報警的,肇事駕駛人並未與伊講任何話,警方或救護車到達時,肇事駕駛人已經離開很久了(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19、20頁97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證人張清標亦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碰撞過程伊並未看到,是2車撞到之後才看到,伊看到後就跑過去扶被害人,當時只有伊1個人在扶被害人,那個開貨車的人並未留下姓名或電話,距離車禍發生後沒有幾分鐘、警察來之前就走了,伊從頭到尾均未與貨車駕駛講話(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53、54頁97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復有證人 周石茂 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看到肇事駕駛人有下車,但沒有走過去看告訴人,伊有喊他說你撞到人怎麼要跑,但肇事駕駛還是把車開走(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41頁97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而車禍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盧宏凱 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救護車還未到,只看見1輛機車,並無人主動表示為肇事者,1、2分鐘後救護車到達,傷者上救護車時亦未見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證人黃彩燕、張清標、周石茂、盧宏凱之證述,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離去等情,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而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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