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6日21時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384巷口時,本停車靜止等候紅燈,惟在等候之時,因突覺後方有閃光,似有高速車輛從後方駛來並以閃光警示要求異議人避讓,異議人為避免遭到後方車輛撞擊之緊急狀況下,始闖越紅燈向前行駛;事後雖知後方後方並無高速來車閃燈,但恐係當時氣候異常或後方來車誤觸感應裝置導致照相儀器發出強烈閃光,以致異議人有所誤認,其並無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8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6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5186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9260號函及該局97年5月2日高交裁字第0970020404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卻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當時係認為後方有高速來車閃燈命其讓路,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不得已才闖紅燈云云,惟查,事實上異議人後方並無高速來車閃燈要其讓路之緊急危難情事,當時係異議人所誤認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可知當時客觀上實無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自與緊急避難要件不合,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無以緊急避難為由,主張免罰之餘地。
(三)再者,異議人雖另主張:其事後雖知後方並無高速來車,但恐係因當時氣候異常或後方來車誤觸感應裝置導致照相儀器發出強烈閃光以致異議人有所誤認,是其並無疏失云云,然異議人對於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器確有其上開所稱之異常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器當時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事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6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51864號函在卷可考;又觀之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際,其後方僅有1部機車,且該部機車尚未逾越停止線,似無啟動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器之可能,是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器是否有異議人所稱:因後方來車誤觸感應器,而使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器拍攝發出強烈閃光之情事,亦非無疑。況即使認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器確有發出閃光之情形,然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掌握,不因異其所在地而有不同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衡情,當時異議人倘能稍事注意,當無誤認該閃光係後方高速來車所發出,以致出現闖越紅燈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辯稱其無疏失云云,尚不足採。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應負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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